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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朝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X镇东。

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陆顺公司)与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洛阳鑫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陆顺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陆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陆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卖给被告真空滤油机ZL-30型一台,价格x元。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发货,于2008年8月30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由于2008年9月10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x)。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应付货款x元,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应付货款32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派人催款及邮寄对账函,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利息5702元,并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鑫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重庆陆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调试、验收被告一份;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真空滤油机ZL-30型一台,价款x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10%保质金一年内付清,随货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票随货到。2008年8月30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x)。被告至今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x元,支付违约利息570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原告付完货款之日止,但最多不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5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自约定的付款届满次日起(x元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3200元货款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支付至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付完货款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5702元。

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袁安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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