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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东菱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桂红,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神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有利害关系的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桂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东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威力神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其理由如下: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威力”,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被告评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的争议商标于2007年4月24日由中山威力集团公司转让给中山市X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阜沙镇资产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转让给东菱公司。在本案评审过程中,阜沙镇资产公司并未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声明其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因此其已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后参加评审的东菱公司虽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声明并参加了后续评审,但其提出该声明的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商标争议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被告将原申请人变更为东菱公司后,未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使得原告未能针对此次当事人的变更向被告进行相应核实和答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首先,其他含有文字“威力”的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有并存的实例。其次,争议商标由原告自行设计,其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差别明显。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多年,在业内形成了良好的信誉和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王某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东菱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王某某于2003年5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商品: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该商标的专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见下页图)由中山市威力洗衣机厂于1992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洗衣机商品上。1995年9月28日,该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威力集团公司。2004年11月1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2007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阜沙镇资产公司。2010年1月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东菱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

2006年3月1日,冠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威力”洗衣机是具有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

冠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获奖证书、展厅及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王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并申请在先。二、争议商标由王某某自行设计,已成功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王某某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

王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认证证书、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情况后,向东菱公司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东菱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去声明,其表示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愿意承受原争议申请人冠中公司的评审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东菱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新的评审理由及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冠中公司及王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争议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评审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东菱公司不具备承受商标争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未告知其引证商标转让的情况,故被告评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菱公司通过转让成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其已获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等相关权益,本案与作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东菱公司存在着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东菱公司具有承受商标争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阜沙镇资产公司未参与本案评审不影响东菱公司的上述法律资格。其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负有将商标申请人变更情况告知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法定职责。东菱公司参加本案评审后,也未提出新的评审主张或补充证据,原告亦针对原申请人冠中公司的评审主张行使了答辩权利,故原告的相关权益并未因商标争议申请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原告另主张东菱公司声明参与本案评审的时间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申请人冠中公司提起商标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3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5年1月21日,冠中公司提起申请的时间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次,东菱公司承受商标争议申请人的声明并非针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新申请,而是原冠中公司争议申请评审案件的继续,本案的争议申请时间应当仍以冠中公司提起申请时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东菱公司作出声明的日期重新计算商标争议申请时间。

综上,被告的评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威力神手”,引证商标为“威力”,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他含有“威力”的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上述共存的情况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法定依据。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知名度,消费者不会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争议商标的两份许某使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威力神手”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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