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所(略):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鞍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鞍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辽宁德盛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为驰名商标,是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鞍山银座股份有限公司公然销售带有与“金利来”商标的商品“香港称金利来羊毛衫”给其造成很大影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金利来”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02年11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合同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人均为曾某明,而当时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某,这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严重暇疵,不能起到金利来(中国)公司取得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作用,故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田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杨向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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