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鞍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鞍民二初字第12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所(略):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鞍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鞍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号。

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辽宁德盛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为驰名商标,是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鞍山银座股份有限公司公然销售带有与“金利来”商标的商品“香港称金利来羊毛衫”给其造成很大影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金利来”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02年11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合同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人均为曾某明,而当时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某,这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严重暇疵,不能起到金利来(中国)公司取得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作用,故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田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杨向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