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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等诉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35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3518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研究所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杨光琰、刘晖,均为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简称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红楼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蕾元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琰,宝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x.1版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11月我们发现宝蕾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该行为侵害了我们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宝蕾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软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宝蕾元公司辩称,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指控我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是我公司的股东从北京众信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简称众信公司)购买的,众信公司从方正集团公司授权的销售单位北京高术科技公司(简称高术公司)购买该照排机时,已经随机装有方正x.1版软件,我们并不知晓该软件为盗版软件。2002年我公司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马上删除了上述软件的全部内容并马上购买了正版软件。因此,不同意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提供如下材料:

1、方正x.0软件的版权登记证书及方正x.1软件,以证明拥有著作权;

2、公证书1份,以证明宝蕾元公司非法复制方正x.1版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

3、方正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相关验收单及发票,与案外人的发货签收单及发票各1套,以证明其损失。

宝蕾元公司以材料1中的版权登记证书并非针对v2.1软件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以方正x.1软件的外包装不能证明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拥有著作权为由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以材料2的公证书中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签字为由对该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材料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材料1中的版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并非本案争议的方正x.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宝蕾元公司对材料2上公证人员的签字无异议,且未提供该公证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宝蕾元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材料3中合同涉及照排机和方正x.1软件,验收单记载了彩色软件包含有,相应的发票记载了含有方正x.1软件的彩色软件包的价款,均与本案涉及的方正x.1软件;验收单及签收单未记载价款;发票中记载的是方正彩色照排系统软件包套装的价格,且发票缺乏与合同、验收单及签收单的对应性,故材料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材料1中方正RIP2.1版软件、材料2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宝蕾元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4、众信公司与高术公司签订的购买照排机及方正RIP软件的合同、高术公司以方正集团公司代理商身份出具的服务承诺书、方正集团公司有关照排机具有合法进关手续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从众信公司购买的设备及软件来源于高术公司。

5、与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方正x.1版软件的合同、相关发票各1份及全套前述软件,证明已经实现正版化。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以材料4不能证明宝蕾元公司使用方正x.1软件获得了合法授权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材料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并认可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是经过方正集团公司合法授权的销售单位。

材料4中的合同未记载方正RIP软件的版本为2.1,其他材料均未涉及方正RIP2.1版软件,故该材料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材料5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依法拥有方正RIP2.1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宝蕾元公司使用了上述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集团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宝蕾元公司使用盗版RIP2.1版软件,并通过公证部门将宝蕾元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情况予以公证。宝蕾元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软件的合法来源。嗣后,宝蕾元公司删除了上述软件内容,并于2002年12月5日自方正集团公司授权的销售单位北京高术华力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全套的方正RIP2.1版软件。

本院认为,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系方正RIP2.1版软件的著作权人,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且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宝蕾元公司使用了方正RIP2.1版的计算机软件,但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为侵权软件,因此在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前提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软件,构成了对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对于宝蕾元公司以其不知晓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宝蕾元公司对侵犯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宝蕾元公司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系商业性使用行为,故应依据据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因此宝蕾元公司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宝蕾元公司已经采用删除侵权软件、购买正版软件的方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于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鉴于方正集团公司及红楼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因宝蕾元公司使用方正RIP2.1版软件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宝蕾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ОО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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