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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亚舟与仁爱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

原审被告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X组团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亿世界财富中心C座741B。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上诉人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诺亚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世龙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达恒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仁爱研究所作为涉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诺亚舟公司未经仁爱研究所许某,在其网站提供该所的涉案教材内容下载服务,行为显属侵权,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诺亚舟公司认为仁爱研究所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审判,但本案与前一案件中所涉的教材版本不同,对仁爱研究所造成的损失不同,即该公司的获利方式不同,故该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世龙通公司、智达恒通公司销售涉案学习机并为用户下载与仁爱研究所涉案教材内容构成部分相同的课件内容,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仁爱研究所要求三被告赔偿100万元等,证据不足,且鉴于三被告已在前一案件中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某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诺亚舟公司、世龙通公司、智达恒通公司停止侵权;二、诺亚舟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十万元,三、驳回仁爱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诺亚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教材与前案涉案教材内容相同,仅是印刷单位不同,仁爱研究所主张著作权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仁爱研究所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爱研究所辩称:诺亚舟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世龙通公司、智达恒通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下列英语教材由仁爱研究所编著:

七年级下册

福建新华印刷厂印刷,2004年12月第1版,2007年12月第3版第2次印刷

八年级上册福建新华印刷厂印刷,2005年7月第1版,2006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

九年级上册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6年6月第1版,2007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

九年级下册福建新华印刷厂印刷,2006年11月第1版,2007年11月第2次印刷

2008年6月19日,仁爱研究所代理人吴相军在世龙通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到涉案学习机“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搜学王x”,然后吴相军询问该处工作人员是否提供免费下载教材服务,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一名姓张的工作人员将湘教仁爱版教材下载到吴相军的U盘中。在购机时,世龙通公司工作人员齐丽娟为吴相军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买诺x款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机器已取走,欠发票未开”。

2008年6月19日下午,仁爱研究所代理人吴相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电子商城二层的x柜台,表示要购买一台“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搜学王x”学习机和一张内存为2GB的存储卡,并询问该柜台内的一位女销售人员购买上述学习机后在e世界财富中心是否可以提供免费下载教材的服务,该名销售人员表示可以。随后,吴相军在此柜台购买了“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搜学王x”学习机一台和一张内存为2GB的创见资讯SD闪存卡,付款后,该柜台销售人员给吴相军提供了一张编号为x号的购买存储卡的《收据》,并表示购买学习机的发票稍后派人送过来。大约二十分钟后,一名男子(自称姓王)将一张编号为x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带至该处给了吴相军。之后,在该名男子的带领下,公证员及吴相军一同来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e世界财富中心C座七层C-741B室(该室户门上挂有“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吴相军向该处的工作人员出示了所购买的学习机,并询问是否可以提供免费下载教材的服务,一位自称姓左的女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但称在此处从网络上下载速度慢,可以派人前往科贸写字楼帮助吴相军下载所需教材,吴相军表示同意。大约半个小时左右,被派前去下载的、该处另一名女工作人员返回,称已将吴相军所需下载的教材内容下载至上述所购买的创见资讯SD闪存卡中,随后将卡插入上述所购买的“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搜学王x”学习机进行了相关演示。在学习机的包装盒上贴有“世龙通北京地区特供”标识,包装盒的标识上同时注明“请认准此防伪标为北京售后服务专用标,咨询电话010-x/x”。打开仁爱研究所经公证购买的x号学习机包装,包装盒上有如下警示:“本机专供北京市(含郊区),在外地销售和购买,不予售后服务。”

经询,诺亚舟公司认可上述公证所下载的教材为仁爱英语教材,其中有8本教材本院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诺亚舟公司、世龙通公司和智达公司已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对比,诺亚舟公司认可本案涉及上述表格中的四本教材(包括配套磁带的内容),其中七下和九下教材对应的课件只有“词汇类”文件,八上和九上教材对应的课件只有“课文类”文件。

2008年6月26日,仁爱研究所代理人王均平某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拷屏打印诺亚舟公司网站上“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搜学王x”学习机有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就涉案问题分别向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和外语研究与教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发出调查函。

人教社于2009年9月9日回函答复如下:“1、好记星、步步高、文曲星、诺亚舟四个品牌的学习机厂家均与我社签订了著作权许某使用合同;2、每本初中英语教科书每年的平某许某费为3万元左右,包括根据教科书重新录制音频资源的费用;3、如果学习机厂家直接使用我社已出版的英语教科书配套录音磁带,需要另行经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的授权。目前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还未向任何一家学习机厂家授权使用配套录音磁带,没有协议双方都认可的许某费标准可向贵院提供。”

外研社与2009年11月4日回函答复如下:“1、我社与多家知名学习机厂商签订了著作权许某合同;2我社许某内容多为小学阶段教材与初中教材配套授权;3、处于对用户负责的角度,目前录音磁带我社均采用配套授权方式,不单独授权;4、授权费因授权年限、教材等情况不同,也有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在每年80万元左右,小学、初中授权费各占50%”。

上述事实,有仁爱研究所英语教材、(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发票、勘验笔录以及原审法院询问、庭审笔录、二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诺亚舟公司认为仁爱研究所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与前一案件中所涉的教材版本不同,对仁爱研究所造成的损失不同,即该公司的获利方式不同,故该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诺亚舟公司属于多次侵权,性质较为严重,原审法院依据其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某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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