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一女余某艳(曾用名余某)。1988年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后又与被告同居生活,1990年又生育一女余某霞。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霞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略)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余某艳(曾用名余某)。已独立生活。1988年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以(1988)石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陈某与余某的非法的婚姻关系;余某艳由余某抚养。不久原告在其母劝说下又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余某霞。2001年原告生病,被告不想办法给予治疗。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家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建房资金除国家补助9000元外,原告打工给付7000元。200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告已外出打工,出走前未对子女及家庭进行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本院(1988)石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某证某所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生育二个子女。符合事实婚姻认定的条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及共同财产分割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余某离婚。
二、女儿余某霞由陈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余某所有,余某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合计700元,由陈某,余某各付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新春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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