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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法民五初字第0010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法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1965年月6日1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泽县X村人,系石家庄市太和日化城105A区千源日化批发部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泽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乙、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张文柱。被告张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燕赵公司市场调查员穆克彬、金志申二人前往石家庄南三条市场了解蚊香销售情况,在千源日化批发部,穆克彬无意中在其办公桌上发现一张电脑制作的“燕赵无烟蚊香”盒彩喷稿,并发现该门市经营假的“燕赵蚊香”,即断定该批发部是“燕赵蚊香”制假窝点,随即向石家庄市工商局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当场在千源日化批发部查获了部分没有销完的假燕赵蚊香40余件。被告张乙的制假售假行为严惩破坏了原告燕赵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声誉。致使原告在石家庄市的销售量严重下滑。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同时,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假燕赵蚊香”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张乙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乙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是通过在国家商标总局合法注册的,其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2、石庄市市场上的近年销量表:用于证明因被告张乙销售的“假燕赵蚊香”的商品冲击市场,给原告造成合法的“燕赵蚊香”在石家庄市场范围内销量及利润大幅下降;3、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乙的石市工商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因被告张乙销售的“燕赵蚊香”系假冒商品,被告张乙销售该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4、原告在被告张乙的批发店购买的标注有“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和燕赵黑蚊香”字样装潢的假冒商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张乙销售的“燕赵蚊香”商品同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装潢一致,被告张乙有销售该假冒商品的事实。

被告张乙辨称,一、原告称去年6月在我批发部发现一张电脑制作的所谓“燕赵无烟蚊香”盒彩喷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属诬告。本人有市工商局当时扣留通知书清单为证,其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二、原告称本部是“制假窝点”,当时市工商局的办案人员在我批发店进行了认真的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制假迹象,只是查扣了40件“燕赵无烟蚊香”这一项也是对本人的诬告。三、我购进的40件“燕赵无烟蚊香”被石家庄市工商局扣留,2004年10月28日市工商局扣留,2004年10月28日市工商市处字(2004)第X号文对本人做出处罚,有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对燕赵制香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四、本人购进的40件“燕赵无烟蚊香”没有在市场销售,所以并未给原告燕赵制香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原告称因此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这纯属讹诈。要求赔偿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本人被市工商局没收的40件“燕赵无烟蚊香”,当时我再三解释没有这种货,可来人再三请求而且给了好的价格,我们觉得有利可图,就勉强答应了来人的要求。下来后我通过朋友及同行想尽办法按时凑齐了40件货。来提货时,他们就把工商局的人带来了,(后来才知道要货的人是燕赵制香有限公司委派的人),诉我经销假冒“燕赵无烟蚊香”当即市工商局将40件货扣留。我认为燕赵制香有限公司这种诱导违法行为,实属不道德行为,应受到谴责。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乙的石市工商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自己己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过,原告不应当再起诉;2、假冒“燕赵无烟蚊香”来源的情况说明(送货车辆的车牌照号码、李某的住宅电话和手机号码、证人李某、裴博科):用以证明假冒“燕赵无烟蚊香”商品来源于被告李某之处;3、请求准许证人李某、裴博科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裴博科可以证明假冒“燕赵无烟蚊香”商品的来源。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将其作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认真调查,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在其举证期限内未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一、对被告张乙提交的证据1、石市工商处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书和工商局将查封的40件假冒“燕赵无烟蚊香”商品扣留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2、对被告张乙提交的假冒“燕赵无烟蚊香”来源的情况说明和李某、裴博科两个证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假冒“燕赵无烟蚊香”商品来源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张乙自己所书写,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3、对被告张乙提交法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裴博科两个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假冒“燕赵无烟蚊香”的商品的合法来源,相反,证明了被告张乙经营过该假冒商品的事实。

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石家庄市近年销量表系原告自己编写所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对被告张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自己从来没有生产过假冒“燕赵无烟蚊香”的有关商品,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张乙提供过任何的假冒“燕赵无烟蚊香”的有关商品。被告张乙销售的假冒“燕赵无烟蚊香”的商品与我无关。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三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3、4,被告张乙和被告李某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来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和合法性,二被告均提出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原告自己所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实际数据,未经相关有评审资格的资质部门依法审计、评估,也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销量表的实际数据系原告自己所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和被告李某对被告张乙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和合法来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张乙自己所书写,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李某、裴博科二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的证词,本院认为,二证人系被告张乙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词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二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证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燕赵、(略)”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即冰箱除臭剂(去味剂);空气清香剂;灭蝇剂;驱昆虫剂;杀害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以上注册人为:河北省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河北省高阳县X村;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

2004年6月,原告燕赵公司市场调查员穆克彬、金志申二人前往石家庄南三条时常了解蚊香销售情况,在千源日化批发部,发现被告门市所经营的“燕赵蚊香”系假冒商品。便向石家庄市工商局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当场在千源日化批发部查获了部分没有销完的假燕赵蚊香40余件。并对被告的假冒商品行为作出了5000元的处罚和没收其余假冒商品。原告认为被告张乙在其制造、销售的“假燕赵蚊香”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燕赵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声誉,使得原告在石家庄市的销售量严重减少。

被告张乙,在石家庄市太和日化城105A区千源日化批发部经营销售假“燕赵蚊香”期间,被原告发现并举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证属实后于2004年10月28日,对被告张乙作出了石市工商处字(2004)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销售的假燕赵黑蚊香40箱;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庭审中,被告张乙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系透明肥皂生产加工个体户,与张乙销售的假燕赵黑蚊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略)号商标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的“燕赵、(略)”文字、图形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假冒、仿造、生产、经营和出售。被告张乙作为经营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在进货时应负有合理审慎的义务。被告张乙明知所销售的“燕赵蚊香”系假冒“燕赵蚊香”产品,在其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其销售行为性质恶劣,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张乙对其销售的假冒“燕赵蚊香”产品,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故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停止生产、

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燕赵蚊香”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数额依据不足,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审理商标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依据酌情处理。对原告诉李某,因无证据证明李某与被告张乙销售的假冒“燕赵蚊香”有任何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燕赵蚊香”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同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乙赔偿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65元由原告保定燕赵制香有限公司承担4475.25元,被告张乙承担7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良涛

审判员冯孟杰

审判员程存杰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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