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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首歌与音集协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X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上诉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同一首歌)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原审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对《翻身农奴把歌唱》、《其实我很在乎你》、《x》、《爱情果》、《遇见你》、《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我们的初恋》、《一代天骄》、《香香》、《晚秋》、《自由飞翔》、《康定情缘》、《吉祥如意》、《浏阳河》、《大阪城的姑娘》、《我的祖国》、《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笑容》、《突围》、《我要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两只蝴蝶》、《我要抱着你》、《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像我一样飞翔》、《你是我的玫瑰花》、《给我的挚友—火天》、《里约热内卢》、《哭泣的百合花》、《走开》、《不想骗自己》、《爱就爱了》、《飞船》、《天涯歌女》、《没有什么不可以》、《涛声依旧》、《心雨》、《茉莉花》、《天堂》、《掀起你的盖头来》、《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4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对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在本案中放弃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再处理。字幕字体不是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因素,上述因素的区别不产生新的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其中不同的LOGO,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可以作为确权依据,同一首歌未就其使用的作品提供合法来源,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音集协的权利予以确认。

音集协分别与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取得《翻身农奴把歌唱》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同一首歌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翻身农奴把歌唱》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同一首歌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认为同一首歌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同一首歌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又不能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同一首歌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音集协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同一首歌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同一首歌向音集协支付赔偿金九万元;三、同一首歌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一首歌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音乐电视作品字幕字体或LOGO是区别不同权利的重要标志,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有32首因字幕字体或LOGO不同,并不属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作品,上述作品并未侵犯音集协的权利。其次,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多数为不知名作品,其点播率极低,因此即使涉案作品全部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亦明显过高。综上,上诉人同一首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音集协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广州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雨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音集协据此主张中唱广州公司、新时代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太合公司、九雨公司、鸟人公司、竹书房公司、星工场公司对涉案音像作品收录的《翻身农奴把歌唱》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至11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上述公司(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于2008年8月25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同一首歌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在同一首歌520包房使用该包房的点歌设备点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同一首歌开具的编号为x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95元。经勘验:

1、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那一天》、《酸酸甜甜就是我》、《想唱就唱》、《女人》、《别让我猜》5首作品与音集协提交的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对应作品画面不同;

2、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其实我很在乎你》、《x》、《爱情果》、《遇见你》、《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我们的初恋》、《一代天骄》、《香香》、《晚秋》、《自由飞翔》、《康定情缘》、《吉祥如意》13首作品与音集协提交的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对应作品音源、音像内容均一致;

3、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翻身农奴把歌唱》、《浏阳河》、《大阪城的姑娘》、《我的祖国》、《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笑容》、《突围》、《我要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两只蝴蝶》、《我要抱着你》、《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像我一样飞翔》、《你是我的玫瑰花》、《给我的挚友—火天》、《里约热内卢》、《哭泣的百合花》、《走开》、《不想骗自己》、《爱就爱了》、《飞船》、《天涯歌女》、《没有什么不可以》、《涛声依旧》、《心雨》、《茉莉花》、《天堂》、《掀起你的盖头来》、《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32首作品,与音集协提交的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对应作品画面和声音都相同,字幕字体或LOGO不同。

原审审理过程中,音集协表示在本案中对《那一天》、《酸酸甜甜就是我》、《想唱就唱》、《女人》、《别让我猜》5首音乐电视作品不再主张权利。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曾向音集协开具金额为256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字幕字体、LOGO对音乐电视作品权属的影响

所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即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音乐电视作品是音、画合一的艺术作品,音乐、画面及其结合才是音乐电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而字幕字体并非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因素,其区别不产生新的音乐电视作品。同一首歌关于字幕字体是区别权利的重要标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LOGO亦不是区别权利的标志。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可以作为确权依据,同一首歌未就其使用的作品提供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音集协的权利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对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享有著作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同一首歌主张本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多数为不知名作品,其点播率极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行业尚未形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给付标准用于赔偿数额的参照,诉讼期间,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又不能达成赔偿数额方面的认同意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同一首歌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同一首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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