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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纳代思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天津市韩亚乐器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菲尔纳代思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下落合2丁目14番X号。

法定代表人齐藤重树,董事长及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天津市韩亚乐器有限公司。

原告菲尔纳代思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市韩亚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韩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复制、摹仿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x”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非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使用证据。证据二系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证据三仅证明原告曾赞助过中国大陆的歌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已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四《x》为全英文刊物,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资料,故该证据并非原告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证据五中原告与香港三信工程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自1997年4月21日起香港三信工程公司成为原告“x”品牌的代理商;而1998年第八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参展单位的目录中显示的参展主体为“三信集团”,与香港三信工程公司不完全相符,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展览会上参展的商品包含原告“x”品牌的商品。证据六多为原告“x”品牌商品在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代理情况,非《商标法》所及地域范围;仅有一份票据(第103页)与中国大陆城市厦门相关,不足以证明原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证据七、八多为原告“x”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非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其中,证据八第154-158页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报中的一篇文章页面上的图画中显示有带有“x”商标的乐器,但文章的内容与原告及其商标并无关联,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x”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九网站关于原告与北京代理商签约的报道,形成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前提为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如上述焦点问题一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更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程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复制、摹仿其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在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原告对其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以资助演出等各种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通过代理商向中国大陆进行了大量销售。“x”商标已为吉他、乐器等相关大众所熟悉和深爱,在中国大陆不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在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原告的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三、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原告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四、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复制、摹仿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0年1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吉他。

2006年4月20日,原告因不服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制造吉他、乐器及其配件产品的全球性公司。“x”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也是原告首创并使用于吉他、贝斯、乐器及其配件等产品上的知名商标。原告“x”品牌产品除在日本当地销售外,还在美国设立分公司,并销往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地区及其他许某国家和地区,深受各地消费者及各国知名音乐人士喜爱。通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原告“x”商标早已闻名遐迩,在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告“x”商标呼叫、字体、字母排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吉他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复制、摹仿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x”商标在美国、日本和韩国的注册情况及列表;

2、原告公司简介及“x”吉他的著名使用者;

3、中国及世界知名乐队使用和宣传原告商标产品的情况:3A、x各类产品特点介绍;3B、由黑豹乐队对x吉他的宣传广告及世界其他著名歌手使用x吉他品牌的情况;3C、台湾代理迅达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份向荷兰销售的货运单和发票;

4、原告商标产品在全球同行中的排名和年销售额度达3亿多;

5、原告与香港三信工程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及发票。该协议约定:1、香港三信工程公司是在中国(香港除外)的独家销售代理;2、销售地区仅限于中国(香港除外);3、代理时间为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5月31日;

6、原告与香港新地音响器材国际有限公司(x)在中国大陆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及订购单。该协议约定:1、新地音响器材国际有限公司是在中国(香港除外)的独家销售代理;2、销售地区仅限于中国(香港除外);3、代理时间为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7、原告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包括广告宣传:7A、海豹乐队对x吉他的宣传广告;7B、黑豹乐队的唱片;7C、原告代理参加(1998)第八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其技术展览会;7D、吉他中国乐器商城对x吉他的知名度评价和产品介绍;7E、吉他中国论坛对原告产品的介绍;7F、丝忆吉他世界专访轮回乐队;7G、赵卫个人官方网站-赵卫档案;7H、认识黑豹;7I、吉他教程推荐的进口名牌吉他;7J、x搜索网友对“x”吉他十年前的印象和评价;7K、原告赞助中国歌手陈琳的相关资料。

8、四位中国吉他行业专家对“x”品牌吉他的价的书面证言;

9、原告与北京代理商签约的相关新闻报道;

10、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

11、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分类及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制、摹仿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一、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原告需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A、证据3B的部分材料、证据3C、证据4均为“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使用、销售等情况,并未直接涉及中国大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证据3B部分材料和证据7A、7B、7F、7G、7H、7K中,宣传广告中有些没有显示时间,有些只是个别采访、赞助、形象代言等报道,也没有其他的宣传等证据加以佐证,总体而言并不足以证明“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证据7C未显示“x”商标,亦与原告企业无直接关联,证据7D、7J、7E均为网站网友的评论意见,有些还未显示时间,总体证明力较弱,证据7I未显示时间,亦未提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证据5和证据6的发票和订购单均为日本企业和香港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无法证明相关代理协议已经在中国大陆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x”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8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进行质证,证明力较弱。证据9上显示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告“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此前提下,原告认为第三人有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x”商标的恶意,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制、摹仿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如上文焦点问题一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其“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更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中国大陆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程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复制、摹仿其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菲尔纳代思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尔纳代思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天津市韩亚乐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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