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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铁道出版社图文编辑部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国、高某某,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5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版原告编著的《现代中国爱马人手册》(简称《爱马人手册》)一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而仅支付了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另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以7折价款购买2000册《爱马人手册》的款项x元,而在2002年8月该书出版时的定价为58元,按7折购买2000册的价款应为x元,原告预付款项尚余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x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书款x元及利息;4、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3500元。

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辩称,一、在《爱马人手册》一书的出版过程中,被告承担了组织编辑、摄影、设计、排版、对外宣传等大量的工作。特别是在该书收录的140多幅照片中,原告只提供了20多幅,其余都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某阳拍摄或收集的。故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爱马人手册》一书中大部分照片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时就口头商定,原告的稿酬为6000元人民币,另x元支付给参与设计出版工作的人员,并在合同的有关条款中予以注明。二、就《爱马人手册》一书的定价,原告最初提出应为80元,故原告购买该书按此定价的7折计算。后原告又认为书价过高,经双方协商,定价确定为58元,相应地,原告购书的折扣也变更为8折。就此,被告曾提出双方各自变更合同中购书折扣的条款,但原告未予变更。三、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就上述事实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在通话中,原告对稿酬为6000元以及按照定价8折购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未违反出版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5日,原、被告就出版《爱马人手册》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向合议庭提交了该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版原告的作品《爱马人手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根据《中国铁道出版社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二向原告支付报酬,即:被告一次性付酬x元(含稿酬6000,设计费、资料费等)。作者提供的照片,未经作者许可,不许挪作他用。

两份合同的条款中存在两处不同:

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作品出版后,被告及时向原告赠样书10册,……同时根据原告需要以70%的折价售予原告图书2000册。”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第十九条关于购书的折价为80%,且其中的“8”存在明显的由“7”修改而来的痕迹。

2、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有效期的规定则是“5年”。

2002年8月,《爱马人手册》出版发行,定价为58元,印数5000册。以该书实际定价58元计算,如折价为70%,则2000册的价格为x元;如折价为80%,则2000册的价格为x元。

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和8月21日两次向被告支付《爱马人手册》预付款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专用发票。8月21日,原告还从被告取走《爱马人手册》200本,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200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爱马人手册》一书的稿费6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条。

2002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500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以电话方式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该次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事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陈某某询问原告:“李某师,我们看了看折扣的事,不是说80元钱7折,后来改成58元8折,咱们不是说好的吗”原告回答:“对,是什么都说好了,对。”在电话录音中,陈某某还提到了稿酬问题,但是对此,原告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电话录音反映的的时间、地点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有删减。且被告以私自录音的方式取得该电话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对电话录音中被告在何处进行了删减或何处录音不完整作出具体的说明,但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领取6000元稿酬的收条、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两次支付书款的发票、原告提取200本《爱马人手册》的收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购书折扣的约定。

1、从原告2002年8月21日从被告处取走200册《爱马人手册》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在其第二次向被告支付购书款的当日已经看到《爱马人手册》一书,并知道该书的定价。2、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书款共计x元,而以80%折扣计算,单价58元,2000册的书款也是x元,说明原告是按照80%的折扣支付购书款。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录制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过程的目的在于取得证据,而不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因此,虽然被告在录音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但不能以此认定该电话录音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同时,鉴于原告已认可该电话录音录制的是其与陈某某的通话,且没有以证据说明在电话录音中何处被删改,故其对该录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电话录音予以采信。从该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已经就购书折扣变更为80%与被告达成一致。

因此,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将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变更为80%”协商一致,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

二、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稿酬的具体数额。

1、合同的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稿酬,在该条约定中没有涉及被告向除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支付稿酬的内容。2、即使确实有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在《爱马人手册》一书的出版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向其支付报酬,也应当由被告和该第三人单独进行约定,或者由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3、对合同第十三条括号中注明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是对x元稿酬所包含内容的解释,在没有注明稿酬是向其他人员支付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是向原告支付。4、根据电话录音内容,只能确认原告对购书折扣变更为80%是认可的,但对稿酬的数额原告并未明确表明态度。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稿酬为6000元人民币,另x元用于支付参与设计出版工作的人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稿酬x元以及逾期支付稿酬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稿酬的时间,故应当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稿酬的时间作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时间,并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稿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版了该书,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属于其诉讼支出,但其实际支出费用过高,本院将考虑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稿酬一万五千元及自二OO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二、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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