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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击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海安贸易公司、辽宁农垦商贸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击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南X号楼X—5—X室。

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营口海安贸易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农垦商贸集团。住所地:沈阳市X路湾农垦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该集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击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击力公司)与原审原告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农垦商贸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决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击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杨XX、原审原告营口海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农垦商贸集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4年11月19日,营口海安贸易公司与辽宁农垦商贸集团开办的单位辽宁农垦商贸集团营口公司(以下简称农贸营口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将位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一号发信台天线场地及四周围墙提供给农贸营口公司。因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粮油公司投资兴建的储运库,因此,合同中约定农贸营口公司将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粮油公司购买的储运库上的建筑物即500平方米办公楼、300平方米烘干塔及设备、200平方米锅炉房、500平方米职工食堂、门卫、修配房组成农贸营口公司储运库。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向农贸营口公司收取使用费。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不经甲方(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同意,乙方(农贸营口公司)不得将场地转让他人,合同期满后如不再合作,乙方可撤走其投入的资产,办公楼按丙方施工价格给甲方,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卖给甲方,如甲方不同意购买,双方协商不成,则由乙方无条件拆除处理。合作期8年7个月,自1994年8月1日起至2003年2月止。租赁费每年按季缴纳,如全年费用不能缴纳,从下年起按银行利息承担滞纳金,如再超过6个月还不缴纳,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可宣布终止合同,以承租财产抵缴。营口海安贸易公司负责向承租方供电,按实际用量收费。另外,承租方每年向营口海安贸易公司提供5万元的职工福利。农贸营口公司于1994年8月1日起使用场地,并在1995年1月给付营口海安贸易公司职工福利、汇票8万元,但未给付租金。1997年5月,营口海安贸易公司以农贸营口公司拖欠租金、电费、职工福利费为由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8日该院以(1997)营经初字第X号判决农贸营口公司给付营口海安贸易公司租金x.65元,利息x元,职工福利费、电费x.35元,因农贸营口公司未能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该院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1997)营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坐落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一号发信台天线场地的三层楼房以x元价格以物抵债给营口海安贸易公司。2003年1月20日异议人大连万击力公司向该院提出(1997)营经初字第X号裁定所执行的房屋产权为异议人所有。该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营民执监字第X号裁定,以案外人异议成立,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营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另查:1996年8月15日,农贸营口公司未经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同意,与大连万击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农贸营口公司)将承租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发信台场地上的自有房屋作价53万元售予乙方(大连万击力公司),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房产售予乙方的目的是为方便将该房产转入乙方名下,作为为合资公司通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联营合作的抵押担保,实际上乙方无需承担买方的责任向甲方支付房产成交的价格。”《买卖合同》签订后大连万击力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又查,农贸营口公司、大连万击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于1998年11月1日、2003年11月15日被吊销。

该院认为,营口海安贸易公司与辽宁农垦商贸集团所属农贸营口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作合同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营经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农贸营口公司未经营口海安贸易公司同意,于1996年8月15日擅自与第三人大连万击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农贸营口公司将租赁场地上的房屋以买卖和抵押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营口海安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营口农贸公司与第三人大连万击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大连万击力公司应将其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及财产予以返还,并使该房屋及财产恢复至无效买卖合同签订前的所有权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贸营口公司与大连万击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大连万击力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取得的房屋及财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财产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8元,由辽宁农垦商贸集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连万击力公司称:1、原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导致审判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撤销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辽宁农垦商贸集团不具备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申请再审人与农贸营口公司签订,原审依据农贸营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定被申请人辽宁农垦商贸集团为原审被告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函,农贸营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及农贸营口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却认定申请再审人具备主体资格,农贸营口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属严重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对农贸营口公司与申请再审人法定代表人曾威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客观,“补充协议”系伪造。4、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导致申请再审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辨别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通知义务,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参与诉讼主张权利,丧失申辩机会。原审法院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出庭应诉,对法院公告送达的情况也毫不知情。至2008年3月24日,申请再审人前往房产管理部门更换产权证时才得知判决情况,房屋产权证被作废。5、申请再审人与农垦营口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营口海安贸易公司辩称,大连万击力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经依法定程序送达开庭通知及判决书,原审认定大连万击力公司与农贸营口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辽宁农垦商贸集团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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