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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农XXX路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XX,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农XXX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XX,该公司职员。

王某与黑龙江农XXX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路桥公司不服并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营盖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营盖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营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2月30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仍不服并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7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申请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法院(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路桥公司为了获取营口滨海大道工程项目的施工权,于2003年12月19日全权委托时任其单位经营工程师的臧汝良到营口地区运作营口滨海大道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2004年2月6日,路桥公司与臧汝良就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的合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路桥公司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资信、业绩等有关材料及业主所需提供的其它材料,臧汝良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和费用以及以合理价格中标。中标后路桥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双方各干工程价款的50%,并以本协议为基础双方再行签订详细的施工合同。如工程未中标,此协议自动失效。

2004年3月18日,臧汝良经人介绍结识了王某后,为保证路桥公司能在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的投标中中标,凭路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身份证及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臧汝良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路桥公司委托王某进行地质资料及原材料市场调查,并与王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投入人员、车辆、资金进行地质资料和原材料产地、价格及市场价格的调查,以供路桥公司编制能够中标的标书。王某在为路桥公司进行工作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王某承担。路桥公司中标后(20天内)应支付给王某为路桥公司工作的报酬20万元,等等。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王某按协议所规定的委托事项积极工作,履行了义务,给路桥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提供了极为有利的价格依据。

2004年5月21日,路桥公司任命臧汝良为其单位的副经理,并授权为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在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第D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相关的事项。2004年7月5日,路桥公司在营口滨海大道工程D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以x元中标。路桥公司中标后,独自施工所中标段的工程项目,未给臧汝良工程价款50%的施工权,也未给付王某为其工作的报酬20万元。后王某多次找臧汝良及该工程项目经理追索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

该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臧汝良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委托王某处理委托事务并与王某签订了协议,对路桥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臧汝良与王某签订协议时,其身份是路桥公司的经营工程师,持有路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全权。虽然代理事项不明确,但从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臧汝良工作内容就是为了路桥公司能在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的投标中以合理的价格中标。而臧汝良以路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路桥公司编制出能够中标的标书,以保证路桥公司能在投标中以合理的价格中标。在协议签订之后,路桥公司任命臧汝良为其单位副经理并授权为其单位代理人,有权在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第D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由此可见,臧汝良为路桥公司的利益而以路桥公司名义委托王某处理委托事务并签订协议,其行为未超出路桥公司的授权范围,对路桥公司应产生效力,路桥公司应对臧汝良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当时臧汝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凭路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及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路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协议,其行为使王某足以相信臧汝良具有代理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因此,路桥公司以臧汝良没有代理权,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为由而否认臧汝良代表路桥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的效力,拒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现由于路桥公司已经中标,获得了营口滨海大道工程的施工权并且正在施工,表明王某已经按照路桥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故路桥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王某应得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63条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工作报酬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计596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路桥公司不服并提出申诉。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07)营盖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路桥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和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并判决: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596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臧汝良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委托王某处理委托事务并与王某签订协议对路桥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臧汝良在与王某签订协议时出示的系代理期限至2004年4月19日的授权书复印件,与由臧汝良签字的代理期限至2004年1月19日的授权书明显不符,臧汝良与王某签订协议时事先未通知上诉人路桥公司,事后亦无确切证据证明通知了路桥公司,更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有事后追认的行为。臧汝良在代理权终止后与王某签订协议,其行为后果应由臧汝良自行承担,王某应向臧汝良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营盖民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向本院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是因为臧汝良持有被申请人的委托手续,被申请人与臧汝良签订的协议及被申请人单位的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业绩表述,致使申请再审人有理由相信臧汝良是代表被申请人委托申请再审人工作的。而且臧汝良是在被申请人授权范围及有效期限内与王某签订的委托协议,2004年5月21日经过公证的授权书中又明确地阐述了授权范围。也就是把以前的所有臧汝良的竞投标行为予以追认。即使没有2009年4月19日的委托书,臧汝良的代理权限也没有中断过。2、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主动支付了20万元的垫付款和报酬,不应反悔。

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与臧汝良签订协议时,已不具备我公司代理人资格,臧汝良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事后也未通知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他们双方各自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处理结果同臧汝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6)营盖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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