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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电产诉商标评审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南区久世殿城町338番地。

法定代表人永守重信,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日本桘#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针对日本电产株式会社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内容如下:第x号“日本桘#u”(简称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日本”和“桘#u”构成。指定使用在直流电机等商品上,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日本电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来源于原告公司名称,整体具有充分的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作为原告及原告在中国的多家子公司的商号和主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成为业内识别原告的重要标志,显著性增强。3、“日本电产”中“电产”完全是臆造词,只有原告在使用,而且经过大量使用,已经成为原告的独特标志,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4、申请商标指定第7类商品,第7类的机械类产品的购买者均是企业买家,或者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在行业内“日本电产”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以“日本电产”为商标不会发生误认或混淆。5、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上述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应当获得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日本”和“桘#u”构成,其中“桘#u”与汉字“电产”繁体字几乎完全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日本”识别为指定产地,将“桘#u”识别为汉字的“电产”而理解成为电子产业或行业,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申请商标经原告的实际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于2007年2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号“日本桘#u”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直流电机;交流电机;计算机散热用电机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系原告自创,整体具有充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中的“日本”表示原告所在地;“桘#u”为汉字“电产”对应的日文翻译,其外观与中国消费者所熟悉的简体汉字“电产”和繁体汉字“桘"u”均不同。其外观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已经十分独特,具有显著特征。无论在日语中,还是在汉语中,“桘#u”都不是一个固定词汇,“桘#u”这一组合为原告自创,在词典中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均无特定含义。而“桘#u”一词不可能成为“电子产业”的简称,就是因为其含义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与“电子产业”无法建立明确的、唯一对应的指代关系。对此有证据43-48予以证明。经查,证据43-48为“日本电产”、“日本电器产业”在各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第二,“日本桘#u”这一标识作为原告的商号和商标,通过使用显著特征得以增强,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对此,原告提供了共计44份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据49、50是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认可不能证明“日本桘#u”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证据4-6、9为英文和/或日文资料,无证据表明其发行到中国;证据11-12、16-17、22、35-36、39-40为原告自己汇总统计的销售额、客户名单等资料,无对应的原始票据,但体现企业名称;证据13、34为出口发票复印件,原告认为通过企业名称与本案产生关联性;证据42为英文发票及其翻译文本复印件,英文发票复印件上无“日本桘#u”字样显示;证据7-8、19、21、23、37、38为原告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部分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日本电产”皆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出现;证据14、20、24-33、41为原告子公司资质认证、企业荣誉证书、产品包装等复印件,仅体现原告子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18为原告厂房照片复印件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地为中国;证据10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学会发布的“2008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手册复印件,其中出现原告子公司“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15为媒体对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的相关报道复印件,仅体现企业名称“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证据49为介绍“日本电产”相关企业的结构、管理、研发动向等的报刊杂志复印件;证据50为永守重信先生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无“日本桘#u”字样显示。原告认可所有证据基本都是将“日本桘#u”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证据,没有将“日本桘#u”作为标识在实际中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

2、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该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足以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理由如下:本案申请商标“日本桘#u”中“日本”为国名,使用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产地的标注,而非用于表示商品来源。“桘#u”为汉字“电产”对应的日文,作为一个两字词虽没有确切的含义,但电、产二字为使用频率极高的常用字,含义明确,中国的相关公众容易将并列使用的电产两字理解为与电相关的产品或产业,将该文字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认为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类别,已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不应给予核准注册。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4份使用证据中虽然有诸多将“日本桘#u”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的证据,但所有证据中皆无将“日本桘#u”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企业名称的识别性并不完全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证据显示“日本桘#u”被其用于指定使用的产品标识,并通过其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产品来源与其他同一种或类似产品来源相区别。所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日本桘#u”通过使用已获得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日本桘#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本电产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电产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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