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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球迷协会诉辽宁缘福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许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6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福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辽宁省开原县X镇畜牧场。

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诉被告辽宁缘福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福公司)、许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缘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7日,中国足球队在沈阳取得了十强赛胜利,沈阳市政府决定制作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树立在五里河体育场,具体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雕塑经过原告、沈阳市白玉石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石公司)、沈阳市X区小川工艺美术设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川美术中心)三家共同构思,设计,制作,于2002年5月5日完成安装,2005年5月三方就该雕塑的著作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雕塑著作权归三方共同拥有。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使用该雕塑形象进行企业宣传,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雕塑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证明本案涉及的雕塑归沈阳市球迷协会、白玉石公司、小川美术中心共同所有,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

2、白玉石公司、小川美术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白玉石公司和小川美术中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3、沈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全权负责“十强赛纪念雕塑”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明原告对“十强赛纪念雕塑”享有著作权。

4、“十强赛纪念雕塑”设计图纸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该雕塑设计、构思、制作过程中的作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5、沈阳市电话号簿广告,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6、社会主体备案表及沈阳市体育局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8、白玉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于97年至2003年是该公司的工人,做放大工作,工资为700元,不存在对雕塑的著作权。

被告缘福公司辩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而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十强赛纪念雕塑”的V字型及上面米卢及十一名运动员的泥稿小样是由雕塑家许某独立查阅米卢和各位运动员的资料,动用自已的聪明才智,认真揣摩人物的动作、表情、独立雕塑创作完成的。原告所提供的由三方盖章的所谓协议未征得许某本人同意,也不尊重客观事实。至于原告说的参与形成会议纪要,组织实施等并不属于对作品作出实质性贡献,不拥有著作权。另外“十强赛纪念雕塑”座落在沈阳市的公共场所,属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艺术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象等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某,不向其支付报酬。我公司虽为商业性使用,但因我公司使用的是许某亲手制作的半成品,且许某是作者,因此这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许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翟学涛的证人证言,证明著作权归许某本人。

2、尤建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同上。

3、泥稿小样的照片,证明同上。

4、许某雕塑的泥稿小样及白玉石公司的样本,证明同上。

5、泥稿大样,证明原告提供的泥稿小样的虚假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沈阳市政府同意,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负责在沈阳市五里河体育场树立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原告与小川美术中心、白玉石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由于该雕塑的设计、创作、制作均由三家单位共同完成,所以该雕塑著作权归上述三家单位共同享有。雕塑分整体是由地球托着V字型框架,在V字型架上雕塑着具有各种不同动作的教练和十一名球员。该雕塑设计完成后,原告将图纸及运动员的生活照片交付给白玉石公司,由白玉石公司负责具体制作,安装。该项工作由当时在白玉石公司工作的被告许某参与制作,于2002年5月完成制作。制作完成的作品与原告交付给白玉石公司的图纸相比较,对人物的表情及动作都做了相应的改动。

2005年被告缘福公司在沈阳市电话号簿第833页上刊登了宣传自己公司的广告,在该广告的左侧有许某的照片及介绍:许某是“亚洲十强赛胜利纪念碑的雕塑者”,中间为缘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右上角为“十强赛纪念碑”的泥稿小样的一部分,即仅有V字型及人物。

另查明,被告许某曾于1997年至2003年在白玉石公司工作。后在被告缘福雕塑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十强赛纪念雕塑”设计图纸及照片、沈阳市电话号簿广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泥稿小样、泥稿大样、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十强赛纪念雕塑”的著作权的归属;2、如果原告对该雕塑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球迷协会、白玉石公司、小川美术中心系“十强赛纪念雕塑”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被告许某在白玉石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并参与该雕塑的创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动员的生活照片进行由平面到立体的再创作,因此该雕塑有许某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些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故本院认为,许某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

被告缘福公司在电话号簿的黄页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应由缘福公司承担责任,关非许某的个人行为,所以与许某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缘福公司的该种企业宣传行为虽有不妥,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的调整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球迷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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