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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劳合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某某就第x号“劳合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劳合社”为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其子公司“劳合社再保险公司”在我国上海成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易造成不良影响。第x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企业名称是“x’S,x’x”,翻译为中文为“劳埃德协会,由1871年劳埃德法案创建的组织”,并非是“劳合社”。2、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开业批复日期是2007年3月9日,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故被告所认定的“劳合社”的子公司“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国上海成立的情况,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海上保险、保险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受托管理”,劳埃德协会经营范围是保险业务,被告将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受托管理”服务项目驳回,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利是美国最大的直销企业的公司名称,其也在我国成立了公司,但我国已核准注册多个“安利”商标,同样,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王某某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3份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在“百度百科”查询到的“劳合社简介”打印页,用以证明“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的名称;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页及新浪网转载的《劳合社在华开设再保险公司》一文。王某某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3份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他证据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虽然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9日,王某某在第36类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海上保险、保险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x号“劳合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4日,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是一个保险市场,由王某某注册,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属于保险行业,经查询,劳合社在保险行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团,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某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未规定禁止将外国企业的名称注册成商标,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合社在中国具有市场影响力。此外,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与劳合社的经营范围也有一定差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劳合社是一个社团性质的法人,本身不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亦认可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中的“劳合社简介”载明: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劳合社本身是个社团,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保险市场,与纽约证券交易所相似,但只向其成员提供交易场所和有关的服务,本身并不承保业务……劳合社是一个名叫x的英国商人于1688年在泰晤士河畔塔街所开设的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来的……1774年79名商人在劳埃德咖啡馆原业务的基础上成立了劳合社……英国议会于1871年批准劳合社成为一个保险社团组织,劳合社通过向政府注册取得了法人资格……2000年11月28日,劳合社北京代表处开幕典礼举行……2002年7月21日正式向保监会递交申请,寻求在中国设立境内再保险分支机构的许某……2007年3月,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获准开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页显示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行业类别为保险业。《劳合社在华开设再保险公司》一文中显示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获准开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百度百科”载明的“劳合社简介”打印页、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页、《劳合社在华开设再保险公司》一文的打印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使用。本案中,被告认为劳合社在保险行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团,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提交的“劳合社简介”材料及当庭意见陈述均表明劳合社是英国一个民间性社团组织,劳合社本身并不承保业务,且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国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合社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具有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劳合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劳合社”商标重新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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