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生于1929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饶峰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饶峰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泉县饶峰供销社返还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饶峰供销社于2002年11月在没有和我打招呼的情况下,将我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4间(约70M2)卖给他人,获取不当得利近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应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
被告石泉县饶峰供销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原系石泉县两河供销社职工,从1981年起承包供销社开办的旅社直到1993年退休,在承包期间,自己出资出劳在供销社地基上修建了石坎及围墙,后又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4间(含厨房)共计64.8m2,以解决住房问题。2002年11月,被告饶峰供销社将两河供销社的房屋及院场连同原告董某自修的房屋一并卖给张祖琴,后张又转卖给王建泉。获价款7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价款予以返还,但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自己出资出劳在被告所有的院场内修建了4间房屋64.8m2,以解决自己居住问题,已成为历史事实,被告供销社既没有制止,也没申请有关部门拆除,应视为被告对其建筑物的认可。被告在处理自己的房产时应考虑到原告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也在其中,理当与原告协商,给予适当的折价补偿,并解决好原告的搬迁安置问题,但被告未采取上述妥当方式,以造成房屋卖出后无法全部腾交的法律后果,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按国家征用拆迁安置办法的补偿标准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泉县饶峰供销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房屋折价款9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孝思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人民陪审员张怀林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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