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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临水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临水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临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第x号“金临水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临水公司的第x号“临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焦点一,被异议商标“金临水福”中的“金”、“福”二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酒类商品上为常见修饰用语,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临水”,其与引证商标以“临水及图”中的主要识读、记忆部分即“临水”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亦未产生显著区别,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加之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临水公司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一系列以“临水”为主体识别文字的商标,且田某某与临水公司同处一地,对临水公司“临水”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二,临水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之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鉴于临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于酒类商品上使用“金临水”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委认为,临水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田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临水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临水镇的地名,同时还是四川省临水县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引证商标作为地名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弱。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是图形而不是文字本身。被告认定“临水”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显然错误。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金”、“福”是酒类商品上常用的修饰用语,没有酒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在原商标两头加上“金”、“福”二字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情况。被告认为“金”、“福”二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酒类商品上为常见修饰用语,无任何依据。2、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区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总体形式不同,文字字体不同,图形不同,含义不同。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为“金色的临水镇,临水镇的祝福”,与引证商标及第三人毫无关联。二、被异议商标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的主导品牌,已使用多年,无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由于产品质量好,深受消费者喜爱,“金临水福”酒自从上市以来多次受到各级机关的表彰。2005年0月更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品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商标法二十八条问题,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二、四川省并无临水县,引证商标未构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且该理由原告并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临水公司述称:一、关于商标法二十八条问题,同意被告裁定中的意见。二、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具有悠久的历史,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最早在1978年就开始使用,1983年7月5日获得注册。经过第三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联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临水”产品在1981年就被评为“安徽省优质产品”,1986年被评为“安徽省优秀食品”,1988年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故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其是否近似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24日,田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金临水福”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5年12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某;食用酒精;开胃酒;汽酒。注册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止。

申请商标

1981年8月10日,霍邱县临水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2001年1月2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T恤衫;童装;衬衫;风衣;鞋;帽子(头戴);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足球鞋;睡衣裤;袜。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1月20日止。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最终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临水公司。

引证商标

1995年5月16日,临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临水玉泉”商标,1997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止。

1995年4月11日,临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临水玉”商标,1996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临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8年6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金临水福”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等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临水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7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有:1、安徽省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霍邱县临水酒厂的“泉牌临水佳酿”被评为安徽省优秀食品证书复印件;2、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给霍邱县临水酒厂的“临水牌55°临水玉泉酒”的博览会银奖复印件。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田某某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田某某对临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存有异议。对此第三人未能出示上述证据原件,被告亦承认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核对上述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田某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金临水福”,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临水及图”,其中汉字“临水”由于易被消费者认知和呼叫并加以记忆,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相比较,被异议商标虽由四个汉字组成,而引证商标汉字部分由两个汉字“临水”组成,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金临水福”并未形成特定含义,在“临水”为一地名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前后分别加上日常用语中比较常见的“金”、“福”二字,并未使得“金临水福”产生足以区别于“临水”的含义。普通消费者见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将之与引证商标产生联系,或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二者所指代的生产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未产生显著区别,构成近似,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认为临水是地名,引证商标作为地名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弱,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是图形而不是文字本身,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经原告使用多年,无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临水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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