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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平顶山火车站附近的“老中砂锅烩面城”,将店主王XX的女儿庄一X(X年X月X日出生)拐骗走出卖,后由李一X、李二X以一万元的价格买走抚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女婴后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来到位于平顶山火车站附近其曾经打过工的“老中砂锅烩面城”,意图将该店店主庄二X、王XX夫妇家的女婴偷走出卖,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帮王XX看小孩为由趁王XX不被将其女儿庄一X(X年X月X日出生)偷走,后于次日将庄一X卖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李一X,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后,庄一X于2010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①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供述:……后来我想起饭店老板家有一个女婴,我想把饭店庄老板的女婴抱走卖给李二X,所以又给李二X打电话说我的前妻有个女婴,但我和前妻已离婚,女婴由我妈养着,我不想养这个女婴了,想把她送给李二X,问她要不要,李二X说要,并商量好还是一万元钱。……后来我便抱走了老板的女婴,坐出租车走了,……第二天上午,李二X和她另外一个亲戚(其实是另外这个亲戚想要女婴)都来了,她的想要女婴的亲戚给了我一万元钱,并由李二X做中间人,我们签了个协议,大致内容是“以后有什么事与她们无关,孩子我也不认了等”②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5月8日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到火车站老中砂锅烩面馆里趁没人时候,把一个女婴抱走,卖给了下张村一个叫李二X的女的,卖了一万元钱。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将婴儿庄一X偷走并出卖的事实。

2、证人李二X、李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将庄一X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一X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将其女儿庄一X偷走的事实。

另有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庄一X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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