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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仪、被告杨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份、2003年3月份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被告杨某某承诺两个月就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直到200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欠她这么多钱,我和原告以前有很多帐,都没有算清楚,也没有那么高的利息。

被告孔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2000年和2003年,当时我并不知情,并且该款也未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我和杨某某的经济是相互独立的。后来得知借款都是被杨某某用来赌博,应由他个人来承担。另外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和2003年3月,杨某某因做生意分别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于2005年7月24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某拾万元正,2000年5月。借李某拾万元正,2003年3月。合计贰拾万元正”。该款后经李某催要,杨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归还x元,李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还借款肆万元整(x)”。2008年初,杨某某又还款x元给原告。之后,对剩余款项经催要,杨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和孔某某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协议离婚。杨某某认可孔某某不知其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负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由借款人杨某某偿还。关于被告杨某某已归还的x元,因双方对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认定,且按惯例,认定为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因被告孔某某对杨某某所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孔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3年4月1日起到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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