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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困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龙、李某、刘某晶、袁岳华(均已判刑)及袁兵、刘某健(均在逃)、“彭立冬”(另案处理)在庙前镇X路段商量去陆某某家“搞钱”的事宜。刘某健称,陆某某欠了他朋友100元钱,他自己讲一天翻一倍,去搞陆某某的钱。袁兵则提出,给他打一顿算了。刘某健又讲,还是去搞点钱来。在场的其他人都赞成刘某健的意见。嗣后,由袁岳华带路,八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庙前镇X村陆某某家。袁岳华在离陆某某家数十米的下坡处等待,被告人李某甲等其余七人则将已经入睡的陆某某及其父母叫醒。袁兵及刘某健向陆某某索要赌债3000元,陆某某不从,李某龙、袁兵、刘某健便对陆某某打耳光等拳打脚踢,并威胁:不拿3000元来就打“恰”(打得很厉害的意思)你。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又从地上捡起方木板、竹棍殴打陆某某。七人还威胁要把陆某某带到庙前街上去打。陆某父母被逼无奈,同意给钱。刘某晶便与“彭立冬”尾随陆某进屋拿钱。陆某当场从家里拿出1500元现金交给了袁兵,又打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给刘某健。返回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龙、李某、刘某晶、刘某健各分得赃款200元,“彭立冬”分得赃款100元。袁岳华则表示将自己的200元给其老表袁兵。

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举了证据:①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刘某晶、袁岳华的供述及辩解;②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③证人陆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佐证。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自己不应是主犯,自己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捡方木板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捡方木板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同案人李某龙、李某、刘某晶的供述及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这些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捡了方木板殴打被害人陆某某,且证词能互相印证。因此,对该事实应予认定。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同时提举了证据:①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刘某晶、袁岳华的供述及辩解;②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③证人陆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因此,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还捡方木板对被害人陆某某实施殴打,在抢劫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解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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