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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要求以4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小包。被告人谢某甲随后到常宁市X镇伍毅(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小包。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刘某某在常宁市X镇X村地段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谢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在现场的草丛中查获被告人谢某甲丢弃的白色小塑料瓶子,内有10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4克。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送检谢某甲身上缴获及草丛中提取的灰白色粉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说明、扣押毒品的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甲与刘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谢某甲尿液呈阳性的检测结论;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091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买入后加价出卖,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诚意,且贩卖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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