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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1日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点火烧屋后的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54亩,其中东洲村荒山68亩,太泉村国外松幼林33亩,江某村桉树幼林31.5亩,荒山21.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的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损失鉴定结论;证人蒋某某、朱某乙、陈某某、欧某某、蒋某某、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协议书、烟洲镇林业工作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忽视公共安全,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红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案失火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撤销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朱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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