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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劳务分包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诉称:他人无偿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公寓楼部分工程。我公司没有秦某某这个员工,也未从该工程中实际获取任何利益。本案中的仲裁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被告秦某某工伤的责任。平湛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标12#、16#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克亮。被告秦某某在李克亮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29日上午,秦某某在工地支模版时,因手扶固定模版的钢筋从墙体脱落,秦某某从墙上摔下致伤。随即被告秦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共发生医疗费x.19元,李克亮支付医疗费x.19元,秦某某垫付1000元。2009年7月6日湛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秦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秦某某做为申诉人,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做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由申诉人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0%×27(天)=567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05元×6.3(个月)=8221.5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元×10(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元×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3元×26(个月)=x元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元。原告正旺分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克亮,李克亮招用的劳动者秦某某在劳动中受伤系事实,正旺劳务分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原告正旺劳务分包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7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221.5元;

三、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以上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正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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