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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4岁,汉族,海南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4岁,汉族,湖南省桃源电大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69岁,汉族,湖南省桃源一中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67岁,汉族,湖南省桃源一中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师范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71岁,汉族,湖南省桃源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73岁,汉族,湖南省桃源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62岁,汉族,湖南省桃源菖蒲中学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桃源县X乡墟场。

原审被告京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安华西里1区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侵犯署名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王某甲的住址为(略),这反映的是2001年9月5日以前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述地址签收本案诉讼材料,系来京办事时,碰巧遇到了法院送达诉讼材料而签收,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在那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自98年以来长期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街,因起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才于2001年在北京居住过一段时间,2001年11月以后,绝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街的住房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海南省海口市或湖南省常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湖南省桃源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于200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王某甲98年以来长期居住在此”是假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某的事实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前后提供的几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上诉人称在北京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属碰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湖南省桃源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于2003年5月19日重新出具、由桃源县公安局盖章证实的证明,证明王某甲1998年以来并未长期在其辖区居住。王某甲随之提交了由湖南省桃源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从2001年11月份以后长期居住在其辖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王某甲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王某甲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先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西城区X路地区子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001年11月24日出具的王某甲长期居住在(略)的证明、王某甲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02年11月27日的在京暂住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两份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在(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及原审法院据该地址向王某甲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已经王某甲签收的证据和事实,足以使本院相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略)。该地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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