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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赵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89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8950号

上诉人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52岁,该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阶梯数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学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39岁,机械工业出版社编辑,住(略)。

上诉人中国华侨出版社(以下简称华侨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10月21日,x网站发表《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一文,以千字为单位计算为2千字,署名“作者:维持圈内卫生猪猪有责(x)”。2000年第24期《中国青年》上发表同名文章,文前署名“文/维持圈内卫生猪猪有责”,文尾注明“摘自x社区”。2001年第13期《读者》上刊载名为《砂粒》的文章,文前署名赵某,文尾注明“高某某摘自x”网站。上述三文章仅个别文字略有不同。

2003年4月华侨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文字/佚名”、“绘图/隋娜”的《两粒砂》一书,印数8000册,定价26元。该书图文并茂,其中画幅上描述故事情节的文字以千字为单位共3千字。

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两粒砂》一书与x网站上《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一文的故事情节及人物雷同,前者的文字部分除人称外有482字与后者完全相同,有961字意思相同但表述不同。

华侨出版社承认其委托他人将网上下载的文章改编成《两粒砂》。其所提供的从网站上下载的10篇文章题目不尽相同,但文字内容基本与x网站上《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一文相同,其中有2篇在文尾增加了短诗;有2篇不完整,缺少下篇;个别文章在个别字句上有缩减。上述文章中有5篇记载了发表或上载的时间,最早的为2001年6月10日,最晚的为2002年11月13日;有9篇分别记载了作者、上载人或发表人的姓名,没有赵某的名字及“维持圈内卫生猪猪有责”。

另,赵某能够使用密码以“维持圈内卫生猪猪有责(x)”的名义回复《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一文,北京市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赵某支出公证费1019元。

因出版《两粒砂》一书,《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于2003年5月28日与版权代理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按照2千字、每千字100元的标准向原作者转付改编权使用费,并于签订委托书的当日支付了使用费及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拷屏材料、常炜及胡宇的证词、《大家赏析》网页、“天涯社区”网页及版主韩国强的来信、2000年第24期《中国青年》杂志、编辑部的证明、稿签、原稿件及发稿费单、《读者》杂志及其稿费统计发放表、《两粒砂》单行本、票据21张、发稿单、图书征订单、审稿登记表、图书印数分配单,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从网上下载的10篇文章、与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权代理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从网上下载的作者争议留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x网站刊发《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的时间最早。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赵某即是上述文章的作者。华侨出版社虽提供了其他网站刊载的署名不同的10篇文章,但这10篇文章的发表时间均在赵某上述文章之后,其内容也与赵某上述文章相同,故不足以否定赵某的作者身份,华侨出版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的作者另有其人。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是该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华侨出版社在赵某创作的《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一文的基础上委托他人进行改编,出版发行《两粒砂》一书,未征得著作权人赵某的许可,也未以合理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华侨出版社以无法查明作者为由提出其不侵犯赵某著作权,于法无据。尽管华侨出版社在《两粒砂》一书出版之后将改编款项交付有关版权代理机构,但并不能免除其向赵某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华侨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两粒砂》一书;二、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三、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侨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但赵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其是涉案作品作者的唯一结论。一审法院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认定赔偿数额不妥,本案涉及的作品只有1800余字,一审判决以每千字近万元的标准认定的赔偿额显失公平、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提交的关于其以“维持圈内卫生猪猪有责(x)”为笔名,于2000年10月21日在x网站上发表涉案作品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赵某即是涉案作品《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的作者。而赵某提交的以同样笔名在《中国青年》杂志发表同一作品的证据以及《中国青年》杂志社所出具的证明、稿费发放单等证据,加之赵某提交的《读者》杂志及稿费发放表的证据,则进一步佐证了赵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赵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华侨出版社虽然提供了其他网站刊载的有他人署名的10篇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相同的文章,但发表时间均在赵某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之后,华侨出版社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华侨出版社所提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赵某的作者身份,其针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赵某对其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华侨出版社使用其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华侨出版社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委托他人将《反反复复握不住一粒砂》改编成《两粒砂》并予以出版发行,且未以合理的方式为赵某署名,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华侨出版社在《两粒砂》一书出版之后向版权代理公司交付了所谓改编权使用费,但此行为既没有经过与著作权人的协商、也不是法定的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故不能免除其承担向赵某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华侨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综合考虑赵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定的赔偿金某及赔礼道歉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侨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赵某负担230元(已交纳),由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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