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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

委托代理人白亮,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亮、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尚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尚x。我和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某,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我二人之间矛盾逐渐激化,被告和其弟弟多次对我殴打。2009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我撤回起诉。但事隔半年,我们未见面,被告也未找过我,我们二人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2、被告平时的劳务收入全由原告掌控,且未经被告许可,原告将家中部分财产变卖后占为己有,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现在剩余的共同财产必须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所挣血汗钱全部交给原告,而原告却把被告当作挣钱工具,把被告干活拿回的工资全部拿到她娘家。另在被告打工期间,原告私自将被告家中的粮食及树木卖掉,所卖款又拿回娘家。2004年被告干活时受伤,矿方赔偿了8000元,原告也将这8000元拿回娘家。2009年6月,原告撤诉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原告父母做工作,并托人找其谈心,化解矛盾,原告始终不予理睬。综上,若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6日双方在原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尚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尚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某,近两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原告和被告及家庭成员间发生争执吵闹。2009年3月份,因琐事被告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1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具状离婚,并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尚某被告家的应得的财产。双方婚生女孩尚某燕到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初期双方感情尚某。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与家庭成员间不断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6月份,原告撤诉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挽救婚姻。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应得财产,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请求婚生女孩尚某燕由其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付给被告x元,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劳务收入,但在生活中已经支出,被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某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尚xx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男孩尚x随被告尚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人民陪审员陈某龙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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