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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汪彩霞,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我不顾父母的劝告于2008年1月28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女儿,取名韩某鸽。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外出务工,不干家务,不干农活。根本承担不了对家庭、子女的责任。2009年5月,被告再次与我发生争执,撵着让我回娘家,并对我辱骂。我回娘家后,被告对我母女不管不问,就连我回去取衣物也遭到拒绝。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前财产由我带走,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不解除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韩某鸽由我抚养,我不会让原告抚养,更不会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生第二胎孩子(走时已有身孕)应归还我。原告婚前没有任何财产带到我家,婚后仅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被他父接走,没有共同财产可分。我与原告家原本就是亲戚,属一个行政村,我俩并不陌生。2007年6月我俩相遇,原告提出和我恋爱,后经媒人说合,定下这门亲事。她家索要彩礼,俺是有求必应,倾其所有,致债台高筑。2008年1月28日,我俩登记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她虽带有冰柜、洗衣机,但让俺封礼金2500元。婚后,凑钱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因原告外出,为寻找原告将车卖掉。原告骂我父母,我从未和她争吵。2009年5月,原告父亲将我妈喂的两头大猪卖掉,得款1600余元,第二天,原告父亲让原告将我和孩子带走。我不会打原告,更不会撵她走。之后,我和父母多次去接,未果。综上,我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居民,两家尚有亲戚关系。200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日,生女孩韩xx。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携女儿韩xx回娘家居住,其时原告已有身孕。后被告方去接原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回娘家已吃药将二胎孩子流产。诉讼中原告表示,确实和被告过不成,坚决离婚,并抚养韩某鸽,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携幼女回娘家居住,被告方虽多次去接,但原告坚决不回,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已将二胎孩子吃药流产,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韩xx,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放弃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得的共同财产,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以被告韩某名义,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1万元(已支取部分款额),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及其收益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韩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玉敏

人民陪审员陈方龙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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