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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浏阳工业园与康达尔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IV(2005/09/27)X号),合同的甲方为浏阳工业园,乙方为“河北康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迁入浏阳生物医药园后被注销,重新设立了湖南康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达尔公司为合同实际当事人)。合同对转让的国有土地面积、转让价款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三十天内,乙方向甲方交土地款捌拾万元(80.00万元)人民币,并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代办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第十一条约定“①2005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贰拾万元(20.00万元);2006年1月20日前再支付贰拾万元(20.00万元):②在甲方将土地按规划要求平整交付乙方后,乙方在2006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地价款;③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在此后六十日内,乙方依法备齐所需相关资料,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浏阳工业园按合同约定向康达尔公司交付了土地。康达尔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68亩,总地价(含由浏阳工业园代办用地手续费)共计408万。因康达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以及康达尔公司在受让土地上的基建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停工,浏阳工业园以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2008年6月14日和2009年4月1日三次函告康达尔公司,要求康达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康达尔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3月9日三次复函浏阳工业园,承诺在解决资金困难后,限期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于2009年4月13日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前到位人民币1500万元,如果资金未到位,将自行与浏阳工业园管委会和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解除《招商项目合作合同》、《土地转让合同》、《招商补充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我单位承担。”但康达尔公司至今仅给付浏阳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共200万元,仍未按合同和承诺履行全部义务,浏阳工业园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康达尔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康达尔公司应在2006年4月30日给付浏阳工业园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8万元,但康达尔公司迟延覆行主要债务,至今仅给付浏阳工业园200万元,且经浏阳工业园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浏阳工业园与康达尔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IV(2005/09/27)X号)。二、浏阳工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达尔公司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康达尔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达尔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能考虑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未构成的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的法定条件。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原审在审理时,将本应是上诉人因违约而应依法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而错误地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地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达尔公司与浏阳工业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康达尔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康达尔公司应于2006年4月30日给付浏阳工业园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康达尔公司至今只履行了一部分,余下的部分未予支付,根据康达尔公司的承诺。康达尔公司已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浏阳工业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要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康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康达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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