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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又名左XX,男,大专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7被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珍、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左XX的哥哥左某甲驾驶一台女式助力摩托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金碗大酒店,与相向而来的朱某丁驾驶的女式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左某甲妻子和朱某丁受伤,左某甲要求朱某丁给予其妻子治疗,这时朱某丁叔叔朱某戊也来到现场,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左某甲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左XX,要求被告人左XX到现场来处理此事,朱某戊也打电话给其儿子朱某庚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左XX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此时,被害人朱某庚乘坐小轿车赶到现场,一下车就手指被告人左XX,责问左XX,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双方多人参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左XX将被害人朱某庚推到在地,导致被害人朱某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9级伤残;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左XX与被害人朱某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左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庚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并对被害人朱某庚表示歉意,被害人朱某庚亦对被告人左XX予以谅解,撤回了对被告人左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XX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庚的陈述,证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蒋某某、何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证言,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永冯鉴补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XX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朱某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属偶发性犯罪,被告人左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被害人朱某庚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左XX免除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蒋某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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