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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17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721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息工程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四通电工营销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海淀区体委)。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副总编,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署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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