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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1年1月24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虎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向王某甲供应切断机壳。2006年7月14日,王某甲向冯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切断机壳陆仟元整。欠条出具后,王某甲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某甲欠冯某某货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冯某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王某甲辩称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某某2005年到2006年期间供我切断机壳,切断机壳销出去后因质量问题给我厂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厂内存放断刻铁证如山,冯某某已认定。因我是一般业务员不是法人代表,一审判我还款不妥,据以上理由请求中院撤销原判。

刘本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持有王某甲2006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要求王某甲偿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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