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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10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沈阳日报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该报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报社集团广告中心外事负责人。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16-5-X室。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沈阳日报》2003年5月27日第24版使用了原告作品,编号为:CF2-044、SR1-008、012,2004年5月21日商务在线版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为:PC1-058、MW1-047、MW1-048,2004年5月27日第7版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为:CF1-089、CF2-003、EF1-003。二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原告对涉案9张图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沈阳日报社辩称:被告已经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查明:原告依法享有《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沈阳日报》2003年5月27日第24版使用了原告作品,作品编号为:CF2-044、SR1-008、012;2004年5月21日第21版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作品编号为:PC1-058、MW1-047、MW1-048,2004年5月27日第7版使用了原告作品,作品编号为:CF1-089、CF2-003、EF1-003。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日报》(2003年5月27日第24版/2004年5月21日第21版/2004年5月27日第7版)使用了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为:CF1-089,CF2-003、044,SR1-008、012,EF1-003,MW1-047、048,PC1-058,共计九张。

二、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确认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6,000元。

三、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不再追究本调解书第一条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事宜的任何法律责任。

四、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沈阳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五、诉讼费3,210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发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六、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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