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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4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4201号

原告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汇众X号楼三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1,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汇众X号楼三层X房间。

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主管,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技术公司)诉被告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林,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宋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术公司诉称,2003年3月中下旬,开发公司需要建立企业门户网站,我公司在其提供的PPT演讲稿基础上完成了建设方案和首页设计稿,并按照开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但最终开发公司表示将不采用我公司的设计。2003年8月,我公司发现开发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我公司设计的主页最终稿,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主页最终稿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开发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用网页是委托北京嘉玛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设计的,并非技术公司所设计,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技术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盘,2.设计方案1,3.设计方案2,4.主页策划方案和网站方案,5.主页设计说明的邮件,6.开发公司发来的邮件,7.主页修改稿邮件,8.主页最终稿邮件,以证明其为涉案网页的著作权人;9.公证书、录音光盘、开发公司人力资源部信息主管桑宏智的名片,以证明开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10.与设计师、策划师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损失。

开发公司对材料1、3、6、9、10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否认收到材料2、4、5、7、8。

本院确认材料1、3、6、9、10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开发公司对材料2、4提出异议,技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材料曾交付给开发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材料5显示的并非开发公司的收件地址,技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开发公司收到过该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技术公司应用x软件发送材料7、8,依双方申请本院至收件方和发件方邮箱服务器所在地进行核实,因超过了服务器保存邮件的期限,上述邮件发送方和接收方邮箱的服务器端均不能查找到相关记录。考虑到该方式发送的邮件,可以通过修改发送者电脑终端的系统时间等手段对信件内容和发送时间进行修改,即无法确认技术公司是否发出过上述邮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开发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1.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设计方案,12.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2份及履行合同的发票2张,13.所收技术公司的设计稿6页(其中1页同材料3),以证明不侵权。

技术公司对材料1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以材料12中1份合同上无日期、1张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并非开发公司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可材料13中与材料3相同的主页及说明。

本院对技术公司无异议的材料予以确认。材料12中的2份合同内容一致,其中1份合同上有具体日期,且技术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另有单位名称仅为“北京商务中心”,故本院对材料12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3月,开发公司为建立网站将介绍公司基本情况的资料交付技术公司和科技公司,要求技术公司和科技公司均提出设计方案,以被选用。

2003年3月7日,科技公司向开发公司交付主页设计初稿5份。嗣后,又提供了主页修改稿。开发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科技公司承担开发公司网站开发和网络服务工作,其中包括网站页面设计。当日开发公司的网站开通,且自该日起至今开发公司的网站所使用的网页均为科技公司设计。2003年9月8日开发公司将前述主页修改稿使用在网站中。

2003年3月19日、21日,技术公司分别与丁艳菊、刘军辉、闫龙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网站主页设计,但未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同月28日,技术公司将1份主页(非其主张的被侵权主页)设计稿及说明交付开发公司。技术公司提出曾于2003年5月14日将修改后的主页最终稿交付开发公司,并主张开发公司于2003年9月8日修改并使用该主页最终稿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5月14日前完成并交付了该主页最终稿。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依据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权在其网站上使用科技公司设计的网页。现开发公司在2003年9月8日使用的主页系科技公司所设计,故开发公司使用该网页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另,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页最终稿完成于2003年9月8日前,且在2003年5月14日前已交付开发公司,因此技术公司主张开发公司抄袭、修改该主页最终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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