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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9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303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继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奎,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京冶设计院)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温继强、闫某某,被告京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所在的单位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设计院)与长春长顺体育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于1995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航空设计院承担长春万人综合体育馆(后改名为长春五环体育馆)“长春体育馆钢球形壳屋盖工程”项目的钢球形壳屋盖结构、檩条、顶部走道、挂架的设计。合同签订后,航空设计院安排我作为该设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进行设计,我与其他设计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各项设计,形成了全部设计图纸。由于航空设计院与长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长顺公司另行委托京冶设计院参与合同项目的设计。京冶设计院抄袭了我的设计成果,将我负责完成的设计图变为其自行完成的作品,并以该院的名义向长顺公司和五环体育馆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时,该院对外宣称合同项目的设计工作是由其上级单位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原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完成的,并在杂志、网站上将“长春体育馆屋盖钢网壳”工程的钢结构设计作者署名为“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钢结构工程研究所”。京冶设计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应将我署名为项目负责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冶设计院停止侵权;在有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律师费等费用800元。

被告京冶设计院辩称,我方认为何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涉案工程是委托方先与何某在的航空设计院订立设计协议,但后来与该院解除协议而委托我方进行设计。航空设计院的图纸未被使用,我方独立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因此该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人是我方,且航空设计院未提出异议。在何某在单位对涉案图纸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署名权是不合法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是航空设计院所设计图纸的设计者,因此何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长春体育馆的建筑方案由加拿大安诺建筑事务所设计,建筑设计及下部结构由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承担。

何某某所在单位航空设计院经过竞标中标屋盖钢结构工程。1995年5月15日,航空设计院与山西省汾阳县建筑金属结构工业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

1995年10月17日,航空设计院与长顺公司订立工程设计合同,由航空设计院承接的设计任务包括技术设计及施工详图设计。

航空设计院根据标书、加拿大方案图、吉林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条件设计,先后进行了风洞试验、节点试验和构件试验,在何某某的主持与组织下于1996年1月完成技术设计。

何某某作为当时的主任工程师提出总体思路,经设计高维元、总校对刘赓启、设计裴永忠、牛建平、全昌英、王某、赵天佑、安运昌、管志忠、郭艳军,计算校对的还有王某柏、周某某等人共同劳动,最终形成施工图,并于1996年6月交付。交付前夕,何某某提出自己仅签署所审之名,经过协商,高维元签署为项目负责人,何某某签署为所审,当时的设计所所长毛志忠亦签名表示同意。同时签署了一份材料,写明何某某仍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1996年11月,山西省汾阳县建筑金属结构工业公司退出工程施工,另由吉林省安装公司承建。因工程总价及追加设计费用航空设计院与长顺公司产生矛盾。

1998年长春电影节和1999年冬运会的场馆为长春体育馆。1996年12月10日,长顺公司在未与航空设计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与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所(京冶设计院前身)订立设计合同,由京冶设计院设计网壳屋架结构设计、屋架施工及节点详图设计、屋架三维象限图、屋架檩条施工详图设计、屋架全部马道施工详图设计。此时,该屋顶的拱点基础部分即支撑座已经施工,屋顶部分业已下料。京冶设计院的设计必须建立在原设计的基础之上。鉴于此,长顺公司将航空设计院图纸交付京冶设计院。双方合同第7条第6项约定:由于甲方已按定尺进料且部分型材已下料,乙方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结构外形尺寸应与已有建筑方案图及其它设计资料配合。节点可作修改但不改变节点型式。乙方设计中必须保证原进口材质型号不变及理论用量不得突破原方案。京冶设计院于1996年12月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

比较航空设计院图纸(以下简称航图)的透视图、桁架图、节点图与京冶设计院图纸(以下简称京图)的网壳平面投影及立面图、拱架图及节点图,二者相同之处为:纵向跨度x毫米、横向跨度x毫米、高度x毫米、一条屋脊桁架、两侧径向桁架各19条、拱架支撑点为40个、拱腿外露、节点设计均加有垫板、形成米字形结构。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为:环向桁架航图为8个、京图9个;航图有斜向桁架,京图取消斜向桁架,在环向和径向之间上弦加交叉杆;航图在中间拱腿加4个连续交叉撑、京图交叉撑为2加2中间空二个拱柱的方式;关于桁架,航图采用等距设计、京图则是间距设计;关于支撑,航图为斜向桁架刚性支撑、京图为间层柔性支撑;关于拱腿,航图为N型腹杆、京图则为空腹。

关于设计中的共同之处,因屋架基础已行施工,因此长度、宽度、高度和支撑点须遵循原设计;一条屋脊桁架、两侧径向桁架各19条及有关跨度均系总建筑方案单位加拿大安诺建筑事务所设计。

2002年9月24日航空设计院第二设计研究所证明何某某为所审。

京图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耀华。

1997年3月28日航空设计院就京冶设计院设计版权问题致函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1998年6月28日,长春体育馆工程主体完工。

2001年11月19日至22日的管结构技术交流会上收录了北京工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该网壳结构工程的顾问张毅刚的论文《长春五环体育方钢管网壳结构设计与施工》,在结语中提到:“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了网壳结构设计的前期工作和试验研究,最终方案和设计由冶金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完成,山西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业公司进行了网壳施工方案的前期论证,最终由吉林省安装公司完成制作与施工。

京冶设计院在其宣传材料及其网页(//www.x.com.cn)上均将自已标注为长春体育馆屋盖网壳钢结构设计的唯一单位。

航空设计院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航空设计院施工图纸、京冶设计院施工图纸、毛志忠证明、高维元证明、《长春五环体育方钢管网壳结构设计与施工》、报纸、公证书及宣传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图纸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航空设计院1996年1月完成的长春体育馆屋盖网壳钢结构的技术设计与1996年6月完成的施工详图设计的整体著作权由航空设计院享有,包括对图纸的使用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设计单位也有权利表明设计单位的名称。具体参与创作的作者则有权利表明作者身份。

项目负责人是设计方案的主要提出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者称谓。何某某在图纸上仅署名所审而非项目负责人,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屋盖网壳钢结构的设计图包括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二部分。该项目的承接由当时任主任工程师的何某某负责,技术设计的总体方案由由何某某提出,经各参与人员的讨论后分工协作,分工协作的具体协调和实施亦由何某某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协调亦是何某某,各项试验的方案亦由何某某主要提出,施工图的细化、施工图的统一均需经过何某某审核,何某某是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对此项目负责人的署名者高维元亦表示认可,何某某应为项目负责人。

京冶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并未构成完全独立于原设计图的新作品,属于对航空设计院图纸的修改图。对图纸使用及修改的权利由航空设计院控制,现航空设计院未主张上述权利,对于使用及修改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关键在于对京冶设计院的修改图,何某某有否署名为作者的权利。京冶设计院承接该工程后亦需组成项目组,亦有相应的项目负责人。理论上讲,何某某是原图纸的作者之一,亦应成为修改图的作者之一。但在作者的标识上必须遵循建筑设计的惯例,因项目负责人兼具主要方案提供和组织协调项目的含义,且图纸设计单位与作者间具有特定的职务关系,不宜将何某某径行加列为京冶设计院修改图纸的项目负责人。

但是,由于项目最终图纸系航空设计院与京冶设计院共同劳动的结果,京冶设计院将自己作为该项目的唯一设计单位,导致了航空设计院劳动被抹煞的结果。作为航空设计院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图纸的主要作者,何某某为图纸设计所付出的从技术设计到施工图设计历时数月多次试验的劳动亦因此无从体现。署名权的本质在于表明作者的身份,意即向公众表明作者为某项作品所付出的某项独创性劳动。京冶设计院将自己作为唯一设计单位的行为割断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何某某作为作者的身份已被剥夺,对此京冶设计院具有过错。何某某的作者身份不应受到航空设计院未主张侵权的影响,相反,在其任职单位不主张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时,作者对身份权益的主张应得到尊重、理解和支持。京冶设计院应当修正自身的行为,并在需要指明上述设计的全部项目负责人时,对何某某在原图纸的作者身份予以明确。京冶设计院的行为仅间接地影响了何某某的作者权益。因本案中建筑图纸的使用采用保密方式,故未给何某某造成不良影响,勿须承担公开致歉及消除影响的责任。何某某所提律师费用并无证据支持,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停止以长春体育馆屋盖网壳钢结构全部唯一设计单位的方式署名或者在署名时注明修改设计;在需要指明项目负责人时,明确原施工图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何某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京冶建筑设计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袁东风

人民陪审员郎静媛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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