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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新大新商厦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曹XX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59元)。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新大新商厦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曹XX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59元)。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

2、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3、被害人曹XX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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