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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王某甲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桃源师范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及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桃源县X乡墟场。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生活时报》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院X门X号。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之窗》杂志社总编辑,住(略)。

被告京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黄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唐某某(以下简称七原告)诉被告王某甲、京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唐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张某,被告京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七人诉称:1、1997年9月,被告王某甲通过桃源一中退休校长吴子樵找到七原告及已故的另一编写者王某初,要求八人编写、审改、校对《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并承诺在词典出版后支付稿酬、审改校对费并在词典上署名。原告按照王某甲的要求逐一词条编写释义和例句、完成初稿,后又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完成了对初稿的通读(两次)、审改、一校、二校工作。2001年1月,王某甲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编写、审改、校对的《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于被告京华出版社出版。同时,王某甲还在《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基础上,稍作少量内容变动和字数删减,由京华出版社出版了《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二书。2001年2月21日,原告从湖南《常德日报》得知后,多次向王某甲索要报酬。至今王某甲除以“审改校对费”名义给原告电汇过6200元人民币外,对于其余原告应得的稿酬却一直拒不支付。在三部辞书中,除《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将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署在“审校编辑人员”名单中,《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二书均未予署名。2、被告京华出版社作为国家出版机构,并未认真履行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书稿进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却提供条件,为其出版,并多次再版、重印。因此,被告京华出版社对被告王某甲的侵权和违法行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七原告编写《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应得稿酬30万某人民币;2、二被告对严重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在《光明日报》登报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甲并未要求七原告编写《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也未承诺在《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出版后支付稿酬及署名;2、王某甲并未要求七原告对《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初稿进行二次通读和一、二校工作;3、并非由七原告编写、审改了《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4、七原告并未逐一词条进行编写释义和例句,完成初稿,此书初稿和完成稿均系王某甲在97年9月前已完成;5、王某甲不欠七原告所谓享有著作权的三种辞典应得的稿酬。综上,七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华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1、七原告和王某甲之间从事实上看存在合同关系,而王某甲和京华出版社之间有出版合同。我方是合法出版活动,没有给付原告30万某稿酬的义务;2、作为侵权赔礼道歉请求应有侵权事实存在及过错存在,我方没有侵权事实。且原告和王某甲之间是否侵权至今仍未确定,我方更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1份证据材料,其中10份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为:

1、被告王某甲主编的由京华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辞书各一册,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

2、《最新现代汉语词典》(后正式定名为《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审改要求》复写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对七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是对整本书的编写工作,而非校对、审改工作;

3、被告王某甲给七原告印发的《通读稿件要求》、《校对须知》,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对七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是对整本书的编写工作;

4、被告王某甲给七原告印发的《注意事项》,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对七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是对整本书的编写工作;

5、湖南省桃源县第一中学退休校长吴子樵的证词,内容为:1997年9月初被告王某甲找其请几位老师帮助王某甲编辞书,吴子樵建议王某甲找李某某,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找到原告为其编写辞书;

6、曾参加过《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辞书编写工作的十二名教师编写初稿的任务分配表和编写进度表,用以证明七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初之间的编写分工;

7、原告尹某某保存的自己编写的词典初稿复印件,用以证明七原告是词典的编写者;

8、原告陈某某保存的自己编写的词典初稿原件,用以证明七原告是词典的编写者;

9、原告陈某某编写的初稿与《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抽样对照统计,用以证明七原告是词典的编写者;

10、被告王某甲向七原告支付6200元稿酬的电汇凭证,用以证明王某甲尚欠七原告稿酬。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王某甲关于词典编辑经过的书面陈某;3、《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初稿。被告王某甲以该三份证据证明:《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初稿系王某甲带去湖南省桃源县的,并非七原告所编写;七原告对该词典只作了部分审改工作;王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审改劳动报酬等。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王某甲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七原告是《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编写者;证据2《审改要求》没有提交原件,且上面的字迹不是王某甲的笔迹;证据3《通读稿件要求》及《校对须知》是该书特邀编辑张某所写,而不是王某甲所写;证据4《注意事项》也不是王某甲所写;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吴子樵并未出庭作证,此证据有瑕疵;证据6是原告自己所作,属于当事人陈某而非证据,且此表是审定工作表,不能证明七原告按照此表进行了编写工作;证据7、9不是原件,证据8中红色粗笔迹不能确定是王某甲所写,但承认红色细笔迹是王某甲所写。此三份证据中的释义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而是来源于其它辞书,原告只是作了一些改动;证据10是被告王某甲支付给七原告的劳务费、辛苦费,七原告虽参加过对词典的审校,却并未完成审校任务量。被告京华出版社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京华出版社侵权;证据2是审改要求而非创作要求,从内容上很显然是对剪贴工作的要求;证据3、4是在有原稿的情况下的通读要求及校对要求等,不能证明七原告是编写者;证据5有瑕疵;证据6是原告自己作的,且此表是审定工作表,不是编写工作表;证据7、8、9不能证明七原告是编写者,七原告只是在王某甲提供的原始材料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其审定工作性质比较明显;证据10与京华出版社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审查,结合彼此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七原告是《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编写者;在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明确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请求对是否为王某甲字迹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七原告是按照王某甲下达的工作命令进行词典编写创作的主张;证据3、4为打印件而非手写件,且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词典的编写工作;证据5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吴子樵并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七原告自己所写的任务分配表和编写进度表,在被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七原告进行了编写工作;证据7、8、9只能证明七原告是对王某甲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了“审校、编辑”,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写”创作,故七原告以此证据不能支持其享有原创著作权的主张;证据10因原告没有与王某甲达成支付稿酬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尚欠七原告稿酬。基于对证据的上述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七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校对、审改《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合同关系。

2001年1月,《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由被告京华出版社出版,主编为王某甲,在其“审校编辑人员”中署有七原告的名字。

2001年11月9日,王某甲以“审改校对费”名义电汇给七原告6200元人民币。

2001年1月1日,京华出版社同时出版了《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二书。该二书系《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简写本,编者均为王某甲。

另查,2002年9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尹某某、李某某、光明日报社名誉权侵权一案作出(2002)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1994年,王某甲计划编纂《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一书。通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后于1997年9月带着初稿回到湖南省桃源县,想聘请一部分有中学语文教学时间的老师作审改工作。王某甲通过桃源县一中原校长吴子樵介绍,找到王某甲中学同学李某某,又由李某某聘请了尹某某、邹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王某初等教师组织审改。之后,王某甲又组织相关人员及专家对《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了审改、鉴定等工作。2001年1月1日,王某甲主编的《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由京华出版社发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新世纪规范词典》、《新世纪字典》、电汇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七原告与王某甲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约定,即双方间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明确,在被告王某甲对其主张及其相关证据明确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被告认可的合同内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七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间仅存在事实上委托校对、审改《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合同关系。七原告主张编写创作《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主要依据为其证据2─《审改要求》,因该证据系复写件,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七原告是按照王某甲的具体创作要求进行词典的编写创作,故七原告关于其为《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在《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的“审校编辑人员”中为七原告署名,并在词典出版后向7原告支付了审改、校对费,因此,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稿酬、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某、黄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李某某、尹某某、黄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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