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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跃公司)与被告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跃公司起诉称:“波奇鼠电脑教程”是原告独立研制开发完成的,是一套适用于幼儿园电脑多媒体教学课程的专业软件。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合作草约》(以下简称《合作草约》),约定:原告提供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版与生产技术资料,被告代理在国内生产与发行;原告获收益的20%,被告获收益的80%;“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由原告拥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及相关产品1000套,并公开销售发行。在销售的该教程和演示盘上署被告的名称,没有注明原告为权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原始著作权归属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备忘录》,约定“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在国内的著作权登记应回归原告,每套“波奇鼠电脑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权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草约、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报酬,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约》和《协议书》;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快乐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正在台湾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盘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的著作权,《合作草约》涉及的产品为30片的电脑光碟,被告依据该草约规定对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光碟进行了改版重制,致使该电脑光碟的内容及形式发生了变化,改版重制后的光碟产品为37片,被告对其应享有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没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合作草约》和《协议书》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电脑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发日记》,用以证明由被告登记注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是原告自己独立研制开发的;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草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被告与北京人文金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金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约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涉案软件及相关产品1000套;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比对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独立研发的“波奇鼠电脑教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该备忘录的行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

被告快乐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体教程版权、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

2、被告与案外人薛莉、刘洪霞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对“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进行了改版创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拿到“波奇鼠电脑教程”产品的时间和数量;

4、《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取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托复制了“波奇鼠电脑教程”并提取了部分产品;

5、(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波奇鼠电脑教程”的著作权;

6、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证明事项同上。

被告快乐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母碟、证据5的《比对报告书》、证据6《备忘录》和证据7的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的《研发日记》是电脑制作完成的,没有研发的具体时间和研发人员的签名,软件存在反编译的可能,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合同草约》中规定“波奇鼠电脑教程”为30片,而被告委托复制发行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为37片,被告对后者享有著作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约通知》,被告没有收到。

原告日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软件的著作权应为对程序的编写,旁白、配音不是改编,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据4可以证明大部分涉案软件产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于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后才转到原告工作;证据5不构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且被控对象为林铭郎个人,与本案无关。

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鉴于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母碟与被告委托复制、出版的涉案软件产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研发日记》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鉴于被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对报告书》视为其对涉案软件产品内容比对的事实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原件,且该《备忘录》只有个人签字,依据原告的主张,徐力川此时仍系被告股东,不能够代表原告,因此该《备忘录》内容不能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第一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第二份《解约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第二份《解约通知》,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声明文件,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的证据1、3、4,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动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了《合作草约》。该草约约定:由原告提供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碟产品,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该光碟产品的内容与框架为30片电脑光碟(内容分三级),第一级合计60个单元,第二级合计60个教学单元,第三级合计90个游戏单元;该光碟产品如需更改语言版本(如北京话等),被告应找寻适切且专业之配音员,协助原告修改该光碟产品,以利被告行销推广;被告负责将该光碟产品送有关单位审查,符合目标市场之相关法令,以利该光碟产品的推广及合法性;原告负责该光碟产品的内容适切性修改,并配合被告三审之调整;原告负责提供被告该光碟产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图标档案、上下标档案、老师教学指引等原版资料一份,交予被告印制、压片、包装并上市推广;原告尊重被告行销之主权,全权授予被告市场之推广及服务;双方合作期间所接触之产品资料及资讯均需坚守保密之原则,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双方之权益,惟合作之事实则不在此约定;被告于合作期间如需原告派遣相关人员至被告指定处协助,则原告人员之相关差旅及食宿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双方的受益约定是,该光碟产品(每家)及加购之每套费用,由被告获行销代理收益80%,由原告获授权收益20%,双方依产品出货明细,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产品出货明细向被告请款,并依所得开立证明或发票给予被告;该光碟产品智慧财产权及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拥有,被告应遵守相关智慧财产权法律及著作权法律;双方建议合作之有效期间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为止,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需于双方同意后,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上草约条款为双方合作之大纲,相关细节双方可在正式合约中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授权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拥有波奇鼠多媒体系列光碟之授权地区版权,并可于授权地区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之权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间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与人文金标公司就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签订《委托制作合约书》,约定:人文金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下列货品与服务:1、软件光碟碟面设计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设计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与排版儿童练习本六册;4、修改与排版教学手册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语裱糊抽取盒设计四款;6、软件成套大包装盒设计一款;7、软件光碟碟面印刷胶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个;9、软件光碟复制三十九式共计三万九千张;10、透苯圆角安全盒三万八千个(每个74克)。合约书还约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标公司附件费用表所列款项,应于签署合约时交付人文金标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于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标公司所垫付的第三方印刷厂商定金人民币x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电脑多媒体产品——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软件委托被告在中国大陆申请电脑软件著作权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于合作约定期限内代理原告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在中国境内发行;所有波奇鼠软件或相关产品需在中国境内发行前之制造事宜,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但被告应于与制造商所签立之委托书中增列原告同意栏,并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签订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

2001年9月2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向被告快乐谷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为x,软件名称为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简称:波奇鼠电脑教程)V1.1,著作权人为被告,推定该软件著作权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2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标公司与快乐谷公司之间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委托制作合约书》纠纷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30日前,快乐谷公司给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费21万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标公司出具关于快乐谷公司委托制作债务问题的声明,列表说明快乐谷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标公司仓库提货情况,表明快乐谷公司实际提领波奇鼠软件光盘748套。

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的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翻制必究”字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快乐谷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中国标准出版社签订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出版、发行合同,但认为在该光碟产品上标注上述内容,没有标明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属违反双方的约定。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版权所有翻制必究”字样,含义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通知”函件传真,声明:被告已违反《合作草约》第二条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软件产品的商誉损失与经济利益损失,故决定中止与被告的合作,解除与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软件著作权与代理权之主张或宣示及不得再进行任何波奇鼠销售行为,否则,将负后续赔偿与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快乐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取货单,被告快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5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350套;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提取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全套光盘108套,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学演示盘101套。被告认为徐力川提货行为代表原告,原告主张徐力川在上述期间仍为被告股东,其提货行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录》,用以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该备忘录时已代表原告,故对于徐力川身份变化的时间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其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波奇鼠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1000套,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仅从人文金标公司处拿到该光碟产品735套,而原告日跃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该光碟产品150余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销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产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迄今为止,被告认可销售该光碟产品248套,现存货总计546套,包括库房存货346套,余货样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销售的约200套,该光碟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但其实际销售价格为1000元左右,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认可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

诉讼中,被告快乐谷公司主张涉案37片光碟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并对于《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进行了图形、画面、结构、音乐等改版制作,其享有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但原告日跃公司认为被告只是进行了37片光碟产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约》约定的30片光碟产品是由双方共同商定变动为37片光碟产品,37片光碟产品的著作权仍由原告享有,并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对报告书》加以佐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比对报告书》,37片母碟与涉案37片光碟产品除在安装方式不同及启动进入画面时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对于37片母碟与其委托制作并销售的涉案37片光碟产品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快乐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约》约定原告对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享有版权,但该版权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原告的“波奇鼠电脑教程”软件涉嫌侵犯(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诉,原告虽认可存在此事实,但主张台湾法院均未予实际受理,上述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徐力川、程振武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标公司出具的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软件及相关产品数量的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表明王某甲与徐力川、程振武三人为被告的股东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软件748套、波奇鼠演示盘359套等,但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已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够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另查,原告认为被告快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每套单价2500元,均已售出,并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作草约》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计算公式为:1000×2500×2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销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原告因此已实际获取收益,被告不应支付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张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日跃公司与被告快乐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台湾)合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尚不确定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鉴于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及《协议书》约定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作草约》及《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涉案《合作草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光碟产品,并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金,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并实际提取该光碟产品748套。被告虽主张其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35套,实际销售248套,销售单价为每套2500元,实际销售单价为每套约1000元人民币,还有约200套涉案光碟产品在外地代理商处尚待销售,但对于上述统计结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并实际提取和销售了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其实际库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及被告认可的实际库存346套为依据,视为被告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由于双方对于按照涉案光碟产品的销售金额按比例获取利益的《合作草约》约定条款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针对其所销售的402套涉案光碟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虽《合作草约》未明确约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因此,鉴于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产品748套并陆续进行销售后,经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约定义务,就此解除《合作草约》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尚未就所销售的涉案光碟产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双方应就支付收益金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金行为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针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代表徐力川,于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间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原告主张徐力川于上述期间并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间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原告,而是作为被告的股东代表被告。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备忘录》,原告明确表明徐力川于2001年12月12日在《备忘录》上签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见,原告关于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后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陈述与其对于证据6《备忘录》所作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据此,应认定原告关于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产品的期间不代表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产品并自行处分的行为,亦违反了《合作草约》关于被告负责该产品的行销推广及售后服务等相关约定。如前所述,被告实际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约》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该光碟产品标明的单价2500元人民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为x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402×2500×20%),而原告实际处分涉案光碟产品108套,实际价值为27万元人民币(计算公式为108×2500),原告由此所获取的价值足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无需就其销售涉案光碟产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销售涉案光碟产品1000套,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收益金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碟产品是否违反《合作草约》与《协议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作草约》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版权的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与涉案被告委托制作并销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内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据《合作草约》进行了必要的变动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张其依据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取得了对30片光碟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进行改版的权利,其在旁白、配音、音乐、画面等方面对该软件作了较大的变动,融入了被告的创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产品,其对该光碟产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合作草约》和《授权书》,依据该《授权书》,被告经原告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光碟产品的版权,被告在授权期间内享有重制改版及发行的权益。该《授权书》是对《合作草约》中关于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的具体化,明确了被告对涉案光碟产品享有授权范围内的著作权权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光碟产品,包括复制光碟及设计、印制包装盒等。由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外包装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翻制必究”字样的版权说明,涉案光碟中版权页标明“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版权所有翻制必究”。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是符合《合作草约》和《授权书》约定的。在此之后的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该《协议书》不再确认被告享有涉案光碟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对于涉案光碟产品的著作权权利约定内容与《合作草约》趋于一致。

关于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委托制作带有涉案版权说明的光碟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依据《授权书》享有相应权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实际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因此,涉案光碟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应对被告前述行为产生约束力。虽上述版权说明未标注原告为涉案光碟产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存在不妥之处,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涉案波奇鼠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碟产品,因此,并不能由“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和“版权所有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产品著作权人自居,违反了《协议书》关于著作权相关约定的结论。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托制作的涉案光碟产品上所作版权说明,并未违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关于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关于著作权约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持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碟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中关于著作权权益的约定,虽被告未就所销售的涉案光碟产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金,违反了《合作草约》的相关约定,但同时原告擅自提取部分涉案光碟产品已实际获取了一定金额的经济利益,亦违反了《合作草约》的相关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已付出努力,将合作形成的涉案光碟产品推向中国大陆市场,双方均已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合同目的得到了部分实现,基于此,合同继续履行,将有利于合同目的进一步实现。同时,被告处尚有部分库存涉案光碟产品,将该些涉案光碟产品推向市场进行销售,是实现该些光碟产品经济价值的最好途经,也能由此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将涉案光碟产品推向市场进行销售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尚有一段履行期,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作草约》和《协议书》,对上述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草约》和《协议书》应予解除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涉案《合作草约》和《协议书》,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碟产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台湾)日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快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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