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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诉被告上海××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女,汉族,户籍地××省××县。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男,上海××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男,上海××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房×诉被告上海××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诉称,原告于2007年写作完成《我是一朵飘零的花》一书,共计12章70万字。原告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并已发行了上册。后因故原告与××文化公司中止了合同,由原告另寻出版社准备出版。在此期间,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在该公司网站××网刊登了原告的上下册全部作品,包括了未正式出版的下册30多万字。被告借助网络连载并向部分读者提供VIP阅读和手机下载收费,导致原告作品在网络广泛流传。原告认为该作品系原告在多年高强度、超负荷底层打工生活的基础上持续5年时间完成,凝聚了原告大量的心血。该作品的著作收入系目前原告生活支出的唯一来源,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书籍在网络上到处转载,原告收入直线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所属网站刊登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上海主要媒体及相关网站首页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5,000元、公证费2,500元及往返车旅票费550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在××网上刊登原告作品已经××文化公司授权,而原告与××文化公司的出版合同未解除,因此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有合法依据,故不构成侵权,也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房×作为甲方与××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署名为房××的长篇纪实文学《东莞打工妹生存状况实录》(暂名)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代理出版作品中文简体字本;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该作品的其他衍生权利:(1)拥有授权作品之电子和网络版权、数码传播权;(2)拥有自行或许可和转让第三方对授权作品进行演绎的独家权利,乙方在行使此范围内所有权利时,有责任为甲方争取最大的利益,并将所得报酬的5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收益证明,甲方也有权利联系洽谈相关权利;双方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于出版授权作品的大陆中文简体字本和电子、网络版权的授权是独占性的;对甲方按照本协议授予乙方的独占性权利,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原告房×在该合同上于2007年1月2日签字确认,××文化公司则于2006年12月28日盖章确认。2008年,原告作品《我是一朵飘零的花东莞打工妹生存实录》署房××著,由现代出版社出版。

2009年2月,××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我是一朵飘零的花东莞打工妹生存实录》(房××著)的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乙方使用,授权期截止至2012年1月1日,授权作品可用于乙方的图书发行平台及乙方关联公司的图书发行平台;乙方对授权作品的免费收费部分的设定、作品的上传进度及作品的上线时间有全权决定权;报酬应按照甲方作品在销售平台上实际营业收入计算,甲乙双方以5:5的比例进行分成。随后,被告在其经营网站××网发表原告的上述作品。

2009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作品《我是一朵飘零的花》(原名:《东莞打工妹生存实录》)合同,现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解除该合同,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作者可以自行行使和处分作品著作权;在该合同解除前已由乙方交付出版、发行的《我是一朵飘零的花》纸介质图书(现代出版社X年)如有库存,乙方仍得继续销售,但不得重印、加印或再版。

2009年6月13日××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决定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次月8日,××文化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同日工商部门准予其注销。××文化公司注销前股东为自然人范××、漆××。

2009年11月27日,申请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在该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潘亥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第一页页面“关键字:”右方的空格中输入“我是一朵飘零的花”;依此点击“搜索”、“我是一朵飘零的花”、“点击阅读”、“我是一朵飘零的花1”、“我是一朵飘零的花64”、“我是一朵飘零的花65”、“点击登录”链接;在页面输入相应信息,再依次点击“登录”、“下一页”、“下一页”、“我是一朵飘零的花115”、“下一页”、“下一页”、“下一页”链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务部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中发表原告作品《我是一朵飘零的花》已构成侵权。次日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尹军、工作人员冯莉全程监督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om进入页面;在上方空白搜索栏中输入“我是一朵飘零的花”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中点击“我是一朵飘零的花”,显示的页面为“无法显示页面”。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所属网站刊登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及判令被告在上海主要媒体及相关网站首页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启示的诉讼请求。原告还申请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由18万元减至5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代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律师函及回执、××文化公司注销材料,被告提交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网上发表原告作品《我是一朵飘零的花》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由此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依据原告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代理合同》,原告已将其作品《我是一朵飘零的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文化公司使用,且××文化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后××文化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将《我是一朵飘零的花》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行许可被告使用。上述许可使用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已经授权取得《我是一朵飘零的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在××网中发表《我是一朵飘零的花》。被告与××文化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后××文化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文化公司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原告诉称其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却是由案外人××图书公司与原告签订,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文化公司授权××图书公司解除该合同,因此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系争作品的行为系经原告被许可人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由原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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