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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和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富强超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营民三知初字第4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营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富强超市。住所地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

业主王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汉族,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富强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富堂、周丹丹,被告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业主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原告开始在其生产的相关药品上使用毓婷商标,并于1999年7月28日在片剂商品上取得毓婷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持续使用毓婷商标的六年多时间内投入巨额资金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网络等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加之毓婷药品安全可靠的效果,毓婷商标已经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及很好的品牌影响,经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原告生产的毓婷片剂在2001年至2003年连续三年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量名列第一,销量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一。由此可见毓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销售的湿巾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毓婷完全相同的毓婷标识,显然,被告是搭原告毓婷驰名商标市场影响力的便车。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毓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人民币。

被告营口市X区南窑市场富强超市辩称:本超市从开业以来未经销过湿巾或类似产品,只是误销了五包毓婷湿巾,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由具有30多年历史的制药厂于2000年改制而成的一家综合性制药有限公司,集生产经营、科研开发为一体,注册资金为(略)。96万元,人员总数为1300余人,总资产6。75亿元人民币,该公司于1998年4月开始使用毓婷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范围是第五类商品,后该公司又将此商标先后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泰国、新加坡、印度、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中国化学工业协会2004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表明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牌片剂在2001、2002、2003年分别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量名列第一,销量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一。北京夸克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经调查表明,毓婷在紧急避孕药市场所占比例为60%。至2000年起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央教育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湖南卫视、湖北卫视等35家广播电视媒体发布广告;还在《家庭》杂志、《世界妇女》博览、《女性天地》等9家杂志社发布了杂志广告,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并在当代《家庭报》、《生活晨报》、《人民保健报》等89家报刊上发布了有关广告;在辽宁、广东、北京、重庆、阜阳等地发布灯箱等其它形式广告。1999年左炔诺孕酮(即毓婷片剂)系列制剂的研究获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2002年授予紫竹牌毓婷系列产品为北京名牌产品称号。因毓婷产品质量可靠,国家计生委药具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国家计生委药具服务中心同意在毓婷包装宣传画及宣传材料上印上“国家计生委药具服务中心推广产品”字样。原告的毓婷产品生产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销售范围在国内包括北京、广东、湖南、湖北、辽宁、哈尔滨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2002年起成都和郑州法院对四起制作或销售假冒毓婷牌片剂的行为进行了惩处。营口市工商局2005年1月20日对销售毓婷产品的被告予以罚款的处罚。2004年12月被告销售了在显著位置上标有毓婷字样的湿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夸克市场研究公司避孕药市场调研报告、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200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药具发展中心出具的说明及与原告签定的买卖合同、2001—2004年毓婷产量一览表及毓婷商品部分经销发票(2002—2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7月28日核发的毓婷商标注册证、1998年4月的毓婷销售发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20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泰国、新加坡、印度、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管理部门受理毓婷商标注册的通知单、原告从1999年起与众家媒体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146份及图片费用发票、各类获奖证书、四川成都中级法院及郑州管城回族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毓婷湿巾的罚款单、原告销售毓婷产品的部分发票152张、毓婷生产销售数据表、被告销售毓婷湿巾的发票、营口市公证处公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及供求园广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8年注册毓婷商标后连续使用7年,投入了巨额的宣传费用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范围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其品牌销售呈逐年上升态势。化学工业学会的证明及国家计生委药具中心的说明表明该商品已得到了国家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可。其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为60%,可见该商品由于广泛、持久的宣传,加之质量过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非常知晓对该商品很认可。因此从涉案商标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成度,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记录及驰名其它因素等各方面综合考虑,毓婷商标应为驰名商标,可以对其实施跨类保护。被告南窑市场富强超市销售明显有毓婷标识的湿巾,误导消费者,使他人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毓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侵权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南窑市场富强超市停止销售有毓婷商标的湿巾。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孟宪云

代理审判员马兴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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