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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离婚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灞民初字第1136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灞桥区X镇X村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资阳市X镇X村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路小红、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米健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庭公告送达庭审传票,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半月即2002年8月被告便以上班为由外出,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其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现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8月被告张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02年7月16日原告杜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讼、结婚证复印件、西安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不足一月被告张某便外出打工,在外打工两余年,未与家人联系,亦未与原告联系,未对原告尽丈夫义务,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小红

审判员朱建海

代理审判员米健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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