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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6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670号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水利出版社职员,(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简称水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张某某,被告水电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我开始构思和策划出版一套介绍国外风土人情的《异域风情丛书》(简称《丛书》)。我利用各种方式收集各种信息,进行调查研究,参阅了各种图书,走访了各种人员,了解到各种图书的操作方式、政策等。1998年以来,我通过对各种零散信息的归纳整理及思维创作,从有关图书的艺术价值、国情上的可操作性、国内市场的可容纳性、工作环节的可衔接性,及世界各国的国际政治、宗教文化、历史事件的表述等,作了全面的思考、准备,在各种问题的处理上形成一套原则,为实际工作的开展作了充分的策划工作。最终我选择了APA公司的x(S)丛书,把自己的各种理念融进该作品中,使其具有中国读者的可读性和艺术认同感,把它介绍给中国读者。1999年12月,《丛书》第一辑的第一个品种《丛书》奥地利分册正式出版,署名策划人朱某甲、张维。《丛书》第一辑的最后一个(第14个)品种《丛书》美国分册于2002年1月正式出版,署名策划人朱某甲、张维。由于策划工作准确、周密,定位准确,翻译出版质量高、装帧精美,艺术操作手法好等原因,《丛书》取得了优良的社会影响。2001年7月19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以《丛书》为内容,对我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社长进行采访的专访节目于7月下旬播出。2001年11月,《团结报》也对该丛书作了介绍。2002年7月30日,《中国图书商报》第5版以《专业社非专业社各挟优势,旅游指南书市场--群雄割据品牌为玉》为题充分肯定了《丛书》的质量。《丛书》每一个品种每年能为出版社取得约10万元的毛利,目前己出版19个品种,市场潜力极大。由于《丛书》的出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及经济效益,2002年4月,《丛书》第二辑正式出版,第一个品种是《丛书》韩国分册,但署名策划人却是“综合编辑室策划”,将我的名字从图书上删除。以后出版的有关埃及、新西兰、俄罗斯、南美洲分册,署名策划人也为“综合编辑室策划”,仍将我的名字从图书上删除。我虽提出意见,但得到的结果是2003年2月出版的韩国第二辑署名策划改为了“旅游文化出版中心策划”,剥夺了我的丛书策划的署名权。而且,以后的各项署名依然按此执行。我继续提出异议,反复申诉,时间持续一年,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持我的合法权益,使我身心倍感疲惫,不得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在所出版的《丛书》上署名丛书策划为原告;二、被告停止发行未署名丛书策划为原告的尚存《丛书》,有关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五、被告在其所造成损害的全国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致歉,在全国性报纸或刊物上刊登真实情况,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六、被告及有关人员应按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类证据:

证据1、6、7、10、11、12,分别为被告出版的《丛书》奥地利、欧洲大陆、法国、希腊、东南亚、泰国分册的封面、封底及版权页。原告用以证明上述《丛书》各分册的“丛书策划”、“责任编辑”署名是原告以及各分册的出版印刷时间和总印数;

证据2、3、4、5、8、9、13、14,分别为被告出版的《丛书》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英国、美国分册的封面、封底及版权页。原告用以证明上述各分册《丛书》的“丛书策划”署名是原告以及各分册的出版印刷时间和总印数

证据15、16、17、18,分别为被告出版的《丛书》埃及、俄罗斯、新西兰、韩国分册的封面、封底及版权页。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上述《丛书》“丛书策划”变更为“综合编辑室”及各分册的出版印刷时间和总印数;

证据19为APA出版公司于1999年2月3日、8日、9日发送给原告的3份传真,原告以此证明其为《丛书》的丛书策划。

被告水电出版社的答辩意见为:一、我社《丛书》策划人的署名对原告并无不公正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8月,我社领导之一汤某某与社里人员方苹、孙春亮在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发现德国APA出版公司出版的《丛书》很有市场前景,并与该公司就合作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初步洽谈。1999年10月,汤某某、孙春亮到德国参加第50届法兰克福国际图书展期间,与APA总公司负责人进行面谈,确定了合作的具体内容。后我社领导确定由原告所在的综合编辑室负责《丛书》的整体策划,原告根据我社的安排做了一些工作。1998年春,我社张维参与该丛书的整体策划并于1999年3月代表我社与APA公司就《丛书》中文版签订了图书翻译出版合同。1999年5月15日我社张春晖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了《丛书》的版权引进申报登记手续。《丛书》于1999年12月开始陆续出版。因出版工作十分繁重,各品种的策划、编辑、出版均需要投入相当多的人力和时间,根本不是一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所能胜任的。因此在已出版的各品种中,我社至少安排了张维、张春晖等10余名工作人员参加了《丛书》已出版各品种的编辑加工、复审、终审等工作;仅选题人就有4人,原告只是其中之一。2001年2月以前已出版的《丛书》第一辑各品种的策划人,是张维和原告,其他参与人均未署名。2001年2月,原告调到北京汇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参股的图书发行企业),不再参与《丛书》的编辑工作。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陆续出版的《丛书》第二辑新西兰、埃及、韩国、俄罗斯、南美洲等品种的策划不再以个人属名,而改署我社综合编辑室。上述事实说明,1、《丛书》的引进及成功推出,是我社的决策所致,是众多员工集体劳动的成果。原告作为一名编辑人员,不可能也没资格一人完成《丛书》的全部决策和工作程序。2、原告在《丛书》的出版过程中倾注了心血,那是作为一名编辑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要求在所有《丛书》上为其署名策划人是无理的要求。原告调出后,不再参与《丛书》的编辑工作,署承担《丛书》编辑出版任务的综合编辑室的名称是尊重事实、合乎情理的。4、在《丛书》上署原告名字,本身并不存在“应该”与否的问题。被告默认这种署名行为,是对原告工作的一种肯定和激励。当原告调离相应编辑室、本人不再从事《丛书》编辑工作后,原告即丧失了署名的基础和资格。5、《丛书》的发现者、项目建议者、决策者、负责与版权方谈判和签约者、负责办理版权申报登记者均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参与选题和编辑工作的我社X余名工作人员之一,且在关键的初期阶段并未参与,故原告主张署策划人缺乏法律依据。6、在原告担任丛书编辑期间,策划人为两个人的名字,其他编辑也有微词,我社之所以未提出异议,是因为策划人署名与否并不是一种权利,原告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二、我社对《丛书》策划人的署名安排是依其对出版社内部工作的管理权限行事,既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任何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出版社工作人员的选题策划人在图书上的署名,与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在图书上的署名,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在图书上的署名权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或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的约定确立的,而策划人的署名问题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或其他任何法律当作一项权利,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或其他任何法律保护的范畴。图书的选题策划工作并不属于对作品本身的创作活动,而是针对作品的载体—图书这种商品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一项工作,与作者及其作品无关。法律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必须署上谁是图书的策划人,图书的策划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出版社内部的一项工作。策划人的署名,完全是我社在其管理工作的权限内自行安排和决定的事项,我社的做法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丛书》已出版品种的策划工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丛书》策划人的署名安排上对原告不存在不公正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汤某某1998年10月赴德国的机票和《参加第50届法兰克福书展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就《丛书》引进问题与APA公司进行谈判的人员为汤某某,而非原告。

证据2、《丛书》翻译出版合同,用以证明代表被告与APA公司洽谈签约人为张维,而非原告。

证据3、《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用以证明办理《丛书》申报登记的人为张春晖,而非原告。

证据4、《丛书》出版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至少有10余名工作人员参加了《丛书》已出版各品种的编辑加工、复审、终审等工作,原告只是其中之一。

证据5、《丛书》第一辑选题报批表之一(欧洲大陆分册),用以证明负责《丛书》第一辑选题申报工作的共有出版社X名工作人员,原告只是其中之一。

证据6、水电出版社文件(社人[2001]X号),用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2月调入北京汇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不再参与《丛书》相关工作,不应再作为策划人继续署名。

证据7、北京汇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4月30日信函及原告2002年9月6日、2002年9月11日信函,用以证明原告2001年2月确已调到北京汇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参与《丛书》的工作,故不应当再作为策划人继续署名。

证据8、《丛书》韩国、俄罗斯、埃及、新西兰、南美洲分册封面及版权页,用以证明上述《丛书》的出版时间为原告调离出版社综合编辑室之后,故原告不应当再作为策划人继续署名。

在开庭审理前,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分别表示虽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3月,被告水电出版社与德国APA出版公司就《丛书》的翻译、出版事宜先后签订《版权协议书》和《合作出版与发行协议》。《版权协议书》1.1条约定:APA出版公司授予水电出版社将《丛书》译成简体中文,在协议规定的区域以书的形式发行的独家权利;第3.1条约定:水电出版社是《丛书》中文版的版权人,可采取必要的手段对此权利加以保护。《合作出版与发行协议》中亦有上述相同内容的约定。同年4月,上述协议在北京市版权局获得著作权合同登记。1999年12月至2003年4月,署名水电出版社出版、徐元铭、常烨、张艳丽等翻译的《丛书》共19个分册陆续出版。其中自“奥地利”至“美国”分册的“丛书策划”署名为朱某甲、张维。在“美国”分册之后出版的《丛书》各分册中,“丛书策划”的署名是“综合编辑室策划”等。原告朱某甲自《丛书》立项之初作为被告的正式职员担任了《丛书》的策划工作。至2001年2月16日,其正式调入被告参股的北京汇友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参与了《丛书》的策划工作。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合法从原著版权方引进并获得《丛书》中文翻译许可后,具名出版了该书,译者为徐元铭、常烨、张艳丽等多人,被告和译者实施了中文本《丛书》的翻译创作行为。被告作为《丛书》中文本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所雇佣职工的劳务贡献以“丛书策划、责任编辑”等署名方式予以奖励。

原告诉称其为《丛书》做出了大量前期创作工作,但原告所谓创作工作是《丛书》翻译、出版的市场考察策划,其内容涉及实现《丛书》市场价值目标的立项准备,属于经营性质。原告为此付出的工作未产生相关作品的具体内容,系劳务不是创作。故原告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无权依据著作权法主张署名权等著作权。原告以“丛书策划、责任编辑”的既有署名方式,主张有权继续享有该署名,因该署名的事由不在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及有关人员应按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94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9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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