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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4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4653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村尖彭路北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1999年底,我公司投资将《乞爱者》、《我要你》、《来不及》等11首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制作成《彝人制造》专辑录音制品,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并在出版物上加载著作权保护声明。2001年,我公司投资将《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慢慢摇》、《走》、《这次为了谁》、《好朋友》、《哦爱人》、《面对》、《美丽女神》、《望你一路走好》共11首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制作成《彝人制造II》专辑的录音制品,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并在出版物上加载著作权保护声明。随后,我公司发现盗版光盘用仿真版的外部包装,在与我公司正版《彝人制造II》相同的发行档期低价位在市场上销售,使我公司正版光盘严重滞销。经查,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II”字样,内部盘片标题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新歌联唱”、标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E24-01-524-00/A×J6”字样、SID码为x的盗版光盘为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该光盘完整收录了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乞爱者》、《我要你》、《来不及》及《彝人制造II》中全部11首歌曲的录音版本。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盗版音像制品,同时采用与我公司正版大致相同的外部包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正版,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14首歌曲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主观恶意明显,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白天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经济损失30万元;在《新闻出版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原告鸟人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1、(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正版《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的CD唱片;4、(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7、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给鸟人公司的调查回函;8、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呈报表;9、鸟人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订立的授权委托合同书;10、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与鸟人公司订立的发行合同书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发货单;11、(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2、公证费收据;13、鉴定费发票。

被告白天鹅公司辩称,我公司复制涉案光盘是受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江西音像)的委托,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意义上的加工行为,而非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的行为,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构成非法复制,未侵犯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江西音像向我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其中注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曾专门向该社核实,在得到确认后才进行复制,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录音制作者权为财产权利,故针对人身权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不应适用。鸟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且我公司将复制的光盘如数交付委托人,未对涉案光盘进行销售,故损失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请求驳回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天鹅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2、带有江西音像公章的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传真件。

经审理查明:

彝人制造组合为鸟人公司签约艺人;鸟人公司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为该组合制作了录音专辑《彝人制造》及《彝人制造II》,各收录了11首歌曲,包括本案所涉的14首歌曲:《乞爱者》、《我要你》、《来不及》、《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慢慢摇》、《走》、《这次为了谁》、《好朋友》、《哦爱人》、《面对》、《美丽女神》、《望你一路走好》。白天鹅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001年11月29日,鸟人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中关村邮电局以15元价格购得名为《彝人制造II》的CD一张,将CD包装正面、背面分别与编号为10-7邮的证物袋拍照后封存,并于2002年11月11日将该证物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寄往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经鉴定,鸟人公司送鉴的盘片标有“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字样、标明SID码为x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白天鹅公司SID码为x至C417。该CD中共有14首歌曲:《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慢慢摇》、《走》、《这次为了谁》、《好朋友》、《哦爱人》、《面对》、《美丽女神》、《望你一路走好》、《乞爱者》、《我要你》、《来不及》,分别复制自《彝人制造》中的《乞爱者》、《我要你》、《来不及》和《彝人制造II》中的全部歌曲录音。

白天鹅公司认可涉案光盘为该公司复制,但主张系受江西音像合法委托。对于此节,白天鹅公司提交了2001年9月18日江西音像向该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及委托书的传真件。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江西音像,复制单位(受托方)白天鹅公司;节目名称:新歌联唱;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E24-01-524-00/A×J6;载体形式为CD;复制数量1万张;交发货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11月18日。

鸟人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就此节与江西音像核实后,该社于2003年12月16日给鸟人公司的复函。江西音像在函中表示:该社未出版或委托白天鹅公司复制标题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新歌联唱”的节目,亦未出版或委托他人复制“彝人制造”两张专辑中的曲目;白天鹅公司未向该社发函核查过与涉案光盘有关的委托手续;该社未向白天鹅公司提供过与涉案光盘所收录的节目相同的母版、印刷菲林片及签署过委托加工合同;该社未向白天鹅公司结算过因复制涉案光盘所发生的加工费用并取得相关发票;该社未收到过白天鹅公司加工的涉案光盘样品;该社曾于2001年9月11日委托白天鹅公司加工《新歌联唱》节目。随函附有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呈报表,载明:选题名称为“新歌联唱”;呈报单位为江西音像;呈报日期为2001年9月;载体为CD;发行对象及范围为全国;预计发行量为1万(合);计划出版社日期为2001年10月;发行方式为批发;内容提要中列有《男人哭吧不是罪》等15首歌曲的名称。经查,上述15首歌均与涉案歌曲不同。对此,白天鹅公司未提供其与江西音像的复制委托合同、费用往来、货物收取凭证等其他进一步证据。

白天鹅公司复制的涉案CD包装封套正面使用了与正版CD相同的彝人制造组合合影,并略加放大,标有与正版相同的“彝人制造II”字样,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环球授权正版发行”标签及“美卡音像”防伪标识;封套背面图案与正版CD不同,注明“环球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美卡音像有限公司发行”。

涉案CD盘面上端小字标有涉案14首歌曲名称,中间大字标有“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字样,下端注明“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新歌联唱”、“x-E24-01-524-00/A×J6”。

在鸟人公司分别就《彝人制造》及《彝人制造II》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每销售一张光盘,鸟人公司可获得版权费12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发行《彝人制造》CD单价为20元,《彝人制造II》CD单价为30元。

2001年12月15日,鸟人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X号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购买正版《彝人制造》CD一张,价格65元。

鸟人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x元,其中包括用于本案的支出。

以上事实有鸟人公司提供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版《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的CD唱片、(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江西音像给鸟人公司的调查回函、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呈报表、鸟人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订立的授权委托合同书、发行合同书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发货单、(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白天鹅公司提供的No.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鸟人公司基于录音制作者身份,依修订前著作权法享有对涉案14首歌曲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该录音制品的整体或部分进行复制、发行。

白天鹅公司虽认可未经鸟人公司许可对涉案光盘进行了复制,但以其复制行为是基于江西音像的委托并履行了验证义务而主张免责。然而,本案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持这一主张:首先,白天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带有江西音像公章的委托书的传真件中,虽有江西音像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并载明该社的版号,但委托书的节目名称为“新歌联唱”;其次,在涉案光盘盘面虽有“新歌联唱”字样,但涉案光盘收录歌曲曲目与江西音像报经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确认并同意的“新歌联唱”音像选题呈报表中注明的曲目无一相同,不能证明江西音像的“新歌联唱”委托书与涉案光盘具有关联性;再次,白天鹅公司未提供其应留存备查的与江西音像订立的复制委托合同书、江西音像《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著作权人授权书,而上述证明文件系双方间合法委托复制关系的重要根据;最后,白天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江西音像就涉案光盘费用往来和货物收发凭证,不能证明其与江西音像实际发生过货款、货物往来。另,所谓经由江西音像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复制委托书因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加之江西音像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白天鹅公司对其所称的江西音像进行委托、该公司审查验证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白天鹅公司所主张经由江西音像合法委托复制的事实无法确认,白天鹅公司对涉案光盘的复制行为没有授权来源。此外,亦无证据表明涉案光盘的流通去向,可以认定系白天鹅公司将涉案光盘投入市场发行。

综上,白天鹅公司系光盘的直接复制、发行者而非经他人委托的复制者,其未经许可为谋取市场利益复制发行鸟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鸟人公司对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权利,依法应停止侵权;对于侵权行为给鸟人公司录音制品的发行收入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鉴于白天鹅公司未提供复制发行光盘的财务证据,且其提供的复制委托书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其复制数量不明。依据著作权法关于赔偿额度的规定,本院有权在50万元额度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在此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亦应与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或权利人所致损失的可能数额相应。按照鸟人公司与发行方的合同,每发行一张CD鸟人公司可获利12元,因本案侵权物复制了《彝人制造》的3首歌曲及《彝人制造II》的全部11首歌曲,因此侵权物的复制和发行损害的应是二部专辑的发行利益。白天鹅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不能做为确认复制数量的证据,但可以确认其复制数量至少应为1万张。白天鹅公司未提供光盘去向的证据而该光盘已进入店铺销售,该公司亦未说明侵权光盘的现有库存,本院推定上述光盘均已进入发行渠道。故上述不低于1万张数量的侵权光盘的发行,将使得鸟人公司的市场利益受到损害。考虑到白天鹅公司作为正规光盘复制单位,利用与涉案光盘无关的委托书掩盖其非法复制行为;且使涉案CD包装封套正面与正版CD相仿,并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环球授权正版发行”标签及“美卡音像”防伪标识,与正版CD进行混淆的情节,本院将对赔偿数额予以综合确定。

鸟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鉴定费的数额均属合理,皆因本案支出,应由白天鹅公司负担。

鉴于鸟人公司就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鸟人公司提出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彝人制造II》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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