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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赊购水泥从事水泥经销业务,陆续还款一万余元,至今尚欠x元未还,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x元及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十几年啦都没有向我要过帐,同时此欠款是刘某劳欠原告的,我当时是刘某司机,在拉原告水泥时打的欠条,不是我欠原告款。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1999年3月5日期至1999年4月3日欠条10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3、证人陶XX、赵XX的证言,证明近五年与原告一块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表示认可,但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他是为案外人刘某劳拉的水泥,但针对此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十几年来未向其要过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和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个体企业禹州市X镇建材水泥厂(已停业)业主,主要经营水泥生产销售。199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分十次在原告厂赊购水泥130吨,其中九次185元/吨,计x元,一次180元/吨,计2340元,共合计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x元及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x元及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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