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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6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保险公司)、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康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漯河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素娟、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漯河宏运及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0时10分许,张丰收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牵挂豫x号中型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100m处时与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丰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治疗已支出几十万元的医疗费,仍没治好。现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56万元。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其次,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应审理商业三责保险合同。

被告遂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公司也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0份,证明已支出医疗费x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宿费票据1710元。4交通费2470元。5、停车费、吊拖车费共计3600元。6、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7、伤残鉴定票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8、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9、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10、房屋产权证及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居住生活。11、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1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13、光山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兄妹情况。14、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款领条一张、收条三张,证明已支原告现金6万元。2、保险单正本2份、抄本2份,证明肇事车辆入保险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7、8、9、10、11、12、13、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住宿费票据,因其用途不明,无法确认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无效证据。证据4系交通费用。除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A客收费票据及加油票据,用途不明,注明郑州市运输客票的发票无收款单位印章,为无效证据外,其余2035元票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4日0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豫S237线x+100m处时,与对向张丰收驾驶户名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型普通货车和牵挂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丰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丰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车主齐某某与宏升、宏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x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豫L0620挂车在遂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也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又先后在郑州大学一附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88元,支出交通费2035元、吊拖费1800元、停车费1800元。2010年4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0)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x元。2010年3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极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1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王某及妻子刘某某均为河南铭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33元、1903元,因王某受伤而停发工资。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薛家英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光夫妇共生育4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王某、刘某某的儿子王XX。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消费支出为9566.99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齐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出医疗费x.88元、交通费2035元、吊拖费1800元、停车费1800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其本人工资39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款额为x.6元(3933÷30×226),定残前的护理计1人,款额为x.12元(x÷365×226)、定残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20年,款额为x元(x×20),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0×226),营养费6780元(30×226),残疾赔偿金x.2元(x.56×20),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9566.99×[13+(6÷4)+2÷2]},以上共计x.15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支付原告x元,下余x.1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和5万元,被告齐某某支付原告x.95元,其他损失(7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齐某某已支付原告6万元,多支付原告2427.06元,被告遂平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扣除被告齐某某多支付原告的部分,该扣除部分可由遂平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齐某某。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故对被告齐某某关于本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x.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8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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