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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丈夫(已去世)生育四子二女,长子郭某明,次子郭某明,三子郭某某,四子郭某勇,长女郭某爱,次女郭某婷,现均已成家。1994年经与四个儿子协商,由长子、四子赡养其父,次子及被告赡养原告。2006年原告丈夫去世,其丧葬事宜均由长子及四子办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赡养费500元。另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煤球120块高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以后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7月1日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整,煤款400元整(2009年支付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六个子女,应当由六人分担赡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负担的赡养义务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赡养费用并不高,关于赡养问题分家时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由上诉人郭某某与次子郭某明赡养,其他孩子不负担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物质上的扶助,更应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上诉人郭某某作为李某某之子应根据分家时达成的赡养协议积极地履行赡养义务,原审考虑到李某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为充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判决郭某某负担的赡养义务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某上诉主张原判赡养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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