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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同年8月1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其,现已成年未成家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婚后于1994年12月在原告住所地重新开挖宅基地修建一幢三柱三瓜木房屋三间、偏厦一间(灶房)、木屋猪栏、厕所各一间。2002年12月又在旁边修建一幢三柱三瓜木房屋三间,共有七间房全装修好,添置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等家电家具和林地柑桔树等,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迷于赌博,为赌博曾输钱达2万多元,原告曾多次劝被告戒赌,被告并无悔改之心,为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迫于无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独自一人前往福建外出打工谋生,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即新建一幢三柱三瓜木房赠与儿子欧某其所有,原告只要原老住房一间,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欧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于1994年12月在原告住所地重新开挖宅基地修建一幢三柱三瓜木房屋三间、偏厦一间(灶房),木屋猪栏厕所各一间,2002年12月又在该房屋旁边修建一幢三柱三瓜木房屋三间,添置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及林地柑桔树等财物,双方无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迷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被告戒赌无效,双方为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独自一人前往福建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状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岩桥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22年的婚姻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已成年,婚姻生活美满,虽然因被告赌博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属人之常情,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宽容及沟通,善待对方,且夫妻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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