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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杰、涂崇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2年远赴云南、贵州等多个地区历时数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一幅名为“苗家绣女”的重(岩)彩画,后于当年第四期的《书与画》杂志上首次发表,并于2001年被收录在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当代名家现代重彩画精品画册中》。近来,本人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名称为《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的光盘。该光盘的纸质封套、盘盒彩封、曲目说明、盘身正面均未经许可使用了前述本人创作的美术作品,不仅未署名,而且进行了部分修改,歪曲了本人美术作品的艺术思路与结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人就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修改权和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网上传播、销售侵权光盘,消除影响,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向本人赔礼道歉,销毁库存侵权光盘;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赔偿本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93.5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系本公司经由合法途径,从重庆星文音像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进的货。该公司在与本公司签订的《音像供销合同》中作出了其所提供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性的保证。因此,本公司已尽到了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此外,原告指控侵权的光盘在本案立案前已销售完毕。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的1993年第四期《书与画》杂志上首次发表了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重(岩)彩画《苗家绣女》,署名为原告。2001年,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当代名家重彩画精品·张某某》画册中也收录了原告创作的前述美术作品。

2002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音像出版社)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的纸质封套、曲目说明及光盘正面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前述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苗家绣女》,未署名且对该美术作品的细节作了改动,2003年2至6月,原告在全国多个城市购买到了该出版社出版的前述光盘。此后,原告以该出版社侵犯其就美术作品《苗家绣女》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出版社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合理诉讼支出9891.5元。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10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国际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前述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3年6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应原告请求,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售书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3)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当当网上书店”网站上公开推销前述《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且将该光盘的影像上载于网页上,标明原价33.33元,被告售价11.1元,折扣为33%。同年9月15日,原告自行上网查询被告网上出售该光盘的情况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光盘的售价降为5元,折扣也改为15%,且显示被告已将该光盘售完。前述公证书显示被告上网的该光盘的图片为2平方厘米左右的缩微图片。

2003年8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正确,遂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因双方均未上诉,故前述裁定生效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03年11月3日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正式受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其与星文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音像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星文公司向被告提供音像制品用于被告网上经销,该公司保证提供给被告的音像制品均具有合法性,否则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双方盖章签字后起算。被告另提交了其与星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给予被告最优惠的供货价格为含税价10元/张,被告零售价不得低于13.5元/张;首批订货明细单中列明被告自该公司定购涉案《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100张,单价为10元,总价为1000元。被告以前述两份合同证明其网上销售涉案《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系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系由合法来源,理由如下:被告网上销售涉案光盘的时间已超过其与星文公司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被告网上销售价格已低于其与星文公司约定的最低价格;除两份合同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光盘系有合法来源;星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椭圆形,不符合常规;被告提交的合同仅加盖了被告的骑缝章,不能证明是真实的。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38元。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开出版物、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涉案光盘实物、票据、其它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苗家绣女》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在《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封套等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并部分修改其美术作品及未给原告署名的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原告已通过其他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就案外人实施的该侵权行为此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就美术作品《苗家绣女》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复制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光盘的零售商,如能提供光盘的合法来源,则说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现被告已经提供了有关合同证明其所销售的《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的进货渠道。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就此并无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已经提供了其所售该光盘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美术作品《苗家绣女》所享有的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网上销售是一种新型的商品销售方式,经营者必然要在互联网上通过文字或图片的方式向相关公众介绍其商品。而本案被告作为图书或光盘的网上销售者,将《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的缩微图片上载于互联网的目的显然仅是向相关公众宣传、推销该光盘,而不是在互联网上上载原告的美术作品。因此,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就其美术作品《苗家绣女》所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一个普通意义上的访问者,登录被告的网站进而接触到该光盘缩微图片的直接目的也是意在了解该光盘本身的信息,而非针对原告的美术作品。从使用效果看,被告上载的该光盘的图片不可能使访问者清晰地观看到原告的美术作品《苗家绣女》。网上销售这种新型销售方式的出现及发展证明其是有益于社会发展并为公众所接受的,我国法律不仅要对其进行调整,也要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合理的空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美术作品《苗家绣女》所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已为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侵犯原告权利的侵权品,因此被告应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该光盘及将该光盘的图片上载于互联网的行为。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事实是客观的、必然的,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支出此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此部分费用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纸质封套、曲目说明、盘身等处印有原告美术作品《苗家绣女》的涉案《绣金匾·尤卉古筝演奏》光盘及将该光盘的图片上载于互联网的行为;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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