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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胜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复印件,票号为x,开票日期:2003年11月8日,收货单位为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母线槽,型号x,18米,单价1907.x元,总金额x元,销货单位镇江市胜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鼎力公司原股东孙建志将自己在鼎力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时某某的协议,该转让协议第二项应付款之第15条手写记载有“常州母线x”,但被告方也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项并没有手写记载的内容。证据三是王灼卿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江苏镇江市曹友才同志供给我公司的x母线槽共计18米,因公司资金紧张,暂不支付该笔货款,待公司情况好转后分期支付,谢谢合作!经办人王灼卿,2005年3月10日。证据四是鼎力公司聘任书复印件一份,聘任肖华利同志为销售副总经理,原告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是王灼卿记的应付款名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上记载有“内蒙项目曹有才集装母线款x元。证据六是王灼卿个人账册一页上记载有江苏省曹有才集装母线款(18米)x.00元。证据七是王灼卿和肖华利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两份判决书是时某某和王灼卿的欠款纠纷,用来证明王灼卿、肖华利与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利害关系。另查明,王灼卿原来是鼎力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6月份离开公司。王灼卿、肖华利与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其它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性,被告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销合同的存在。王灼卿的证言、个人证明、个人账册,虽显示有母线款,但数额、地点不一致,证明和账册也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确认,且王灼卿与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因有股权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而也不能认定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相互矛盾之处,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提供协议的真实性和排它性,所以也不足以认定有母线槽这笔欠款的存在。肖华利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原告也没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收货手续,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单供销合同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33元,由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公司承担。

胜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灼卿任鼎力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否认,我单位与鼎力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王灼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鼎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肖华利曾是鼎力公司聘请的销售副总经理,在胜达公司与鼎力公司发生业务后,胜达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曹友才曾多次找到鼎力公司副总,也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王灼卿及肖华利并通过他们向鼎力公司讨要贷款,因此,胜达公司认为不能因时某某与王灼卿、肖华利之间有纠纷就否定王灼卿、肖华利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江苏省增值税发票”。由于该发票是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存放该发票的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鼎力公司辩称,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性,被告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销合同的存在为由,驳回原告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8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某某34万元、王灼卿16万元。2、2010年1月14日开庭时某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日接任鼎立公司负责人。2010年7月9日开庭时某某某陈述,王灼卿在我接任时某是副总经理,到2005年5月17日离开公司。3、2010年1月4日开庭时某灼卿到庭证实,2003年鼎力公司接受了内蒙古的一项电器设备项目,项目设计是选煤设计院设计的,项目中需要安装母线,有选煤设计院推荐江苏省曹有才,当时某经理是孙建志,孙建志叫我管这事,我当时某管供应工作的。当时某计院没有提供母线数量,需要实地测量,这样没有办法双方形不成书面合同,只好达成口头协议。母线从设备到变压器,它是供电用的,一般的电线代替不了母线。根据电流量的大小,选择母线。鼎力公司没有支付这笔款。2005年3月小曹到公司找我要钱,我说公司没有钱,我记得当时某他打有条。2006年小曹又找我要钱,我说我已不在该公司啦,你找时某理就行了。4、2010年1月4日开庭时某华利到庭证实,当时某在鼎力公司时某有才每年找我两次,让我到庭作证,当时某到王经理让出一个东西,就是王灼卿出了一份证明。我是在06年在公司跑销售的,供货的事我知道,我也没办法给结账。5、2003年8月2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家税务局东安路税务分局2010年7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通过税控系统查询,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为x,金额x.46元,税额8897.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3年11月X号认证抵扣。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家税务局东安路税务分局通过税控系统查询,鼎力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对发票代码x号、发票号码x,金额x.46元,税额8897.54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据此,证实鼎力公司接收胜达公司货物价值x元。鼎力公司应在接受货物后及时某偿货款,没有及时某偿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审以胜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性,且鼎力公司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均由河南省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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