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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中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中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行至潦英路英庄东赵四路口时与骑电动车人张会某相撞,造成张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后我院找被告协商车损赔偿事宜,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损险的保险金5285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

2、机动车辆核损清单1份,证明豫x轿车经天力轿车维修站维修,并由被告公司新野营销部的工作人员核定,定损为5285元。

3、新野县天力轿车维修站发票10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

4、证明1份,证明豫x轿车在天力轿车维修站维修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豫x轿车由新野县中医院使用。

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x元。

7、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及行驶证正、副页各2份,证明豫x轿车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杨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核损清单中显示的数额仅为报价数额,应当经我公司进行核对后,以我公司核定的数额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仅有5000元,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相符。现我公司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不合理部分拒赔。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份证据机动车定损单,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份证据的原件存放于该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予以证实。车辆定损单虽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被告公司新野营销部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行至潦英路英庄东赵四路十字口与骑电动车人张会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主持调解,车辆驾驶人杨某某与伤者张会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张会某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杨某某车损自行维修。”2009年6月11日,被告公司新野营销部工作人员对豫x轿车的损失进行核查定损,定损金额为5285元,该车经新野县天力轿车维修部维修,支付修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为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豫x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费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的数额应经其公司核对后认可的数额为依据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野县中医院车损损失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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