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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31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大宇公司与崇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崇博公司为被告坐落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的百汇龙宫洗浴化工俱乐部实施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05万元。该工程由地建、装饰、水暖、消防四部分组成,其中地热部分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8元,工期为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崇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11月28日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盖章。施工中,大宇公司已给付崇博公司工程款943,000元,尚欠工程款107,000元及增项工程款未付,现双方对增项工程同意按18,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大宇公司与崇博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大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崇博公司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大宇公司有义务给付尚欠工程款107,000元及双方认为的增项工程款18,000元。关于崇博公司提出要求大宇公司支付地热费7万元及最初效果图设计费3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定及约定事由,不予支持。对崇博公司提出要求大宇公司给付垫付消防费用9,100元的主张,现崇博公司出具的沈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收据,并不能证明该收据即为消防费用收据,对崇博公司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大宇公司提出要求崇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万元的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十万七千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一万八千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76元,由被告承担2,680元。

宣判后,大宇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根据我与被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多次在答辩和开庭过程中表述了由于对方施工力量不足,工期拖延长达45天,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要求赔偿拖延工期4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54万元。

被上诉人崇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在一审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即已丧失了合并审理此案的权利,且原审法院已告知可就这一要求另案告诉,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宇公司与崇博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法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崇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已交付大宇公司使用,大宇公司应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崇博公司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崇博公司所欠工程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大宇公司所提要求崇博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而给其造成损失54万元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之主张,确属反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主张不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6元,由上诉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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